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正金,系华中科技大��职员。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正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正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正金通过喻某、王某等人结识曾某,谎称有能力为其办理曾紫湄(曾某之女)武汉大学统招事宜,骗取曾某的信任,持伪造的武汉大学录取通知书、学费收费票据及虚假学籍信息,先后骗得曾某共计人民币228229元。2015年3月26日,��告人余正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正金退还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李仁忠(受被害人曾某委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曾某出具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喻某、王某、陈某、方某的证言;李仁忠的辨认笔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单;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署名曾紫湄的武汉大学学费、住宿费票据、武汉大学入学通知书、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余正金出具的承诺书;武汉大学出具的证明;视频资料;被告人余正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余正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正金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余正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余正金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退出全部赃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上诉人余正金通过喻某、王某等人结识被害人曾某,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的女儿曾紫湄办理武汉大学统招事宜,骗取曾某的信任,后上诉人余正金持伪造的武汉大学录取通知书、学费收费票据及虚假的学籍信息,先后骗得曾某共计人民币228229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正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余正金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正金虽有退赃的意愿,但其亲友未能代为退出余下赃款,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杨 毅
审判员 郑雄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