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江天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92,374.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退回。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浙江省长兴县,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浙江省长兴县有9个账户,经实地执行,了解到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被其他法院冻结,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强制扣划人民币24,800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同时对被执行人名下设立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