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145号原告车光明,男,回族,居民。被告马钧,男,回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车光明与被告马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车光明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车光明以“原、被告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车光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车光明负担。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