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3168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博,男,1984年9月24日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春光,男,198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丁亚萍,女,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李群,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桑惠云,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胡兆乾,男,198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苗光娜,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光、丁亚萍、李群、桑惠云、胡兆乾、苗光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博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马春光、丁亚萍(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李群、桑惠云、胡兆乾、苗光娜作担保,向我行贷款7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8月1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6295.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另计)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春光、丁亚萍(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96295.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李群、桑惠云、胡兆乾、苗光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兆乾、李群、马春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1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胡兆乾的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李群的授信额度为700000元、马春光的授信额度为7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光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贷出日为2013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75000‰。当日原告将7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马春光个人账户。借款后,被告马春光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截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6295.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李群、桑惠云、胡兆乾、苗光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1、2013年6月29日,被告丁亚萍、苗光娜、桑惠云分别作为被告马春光、胡兆乾、李群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马春光、胡兆乾、李群自愿组成三人的联户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20130605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2013年6月21日,被告丁亚萍作为被告马春光的妻子,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借款人向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建桥支行借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兆乾、李群、马春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春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
被告丁亚萍与被告马春光系夫妻,且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苗光娜、桑惠云分别作为被告胡兆乾、李群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光、丁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96295.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李群、桑惠云、胡兆乾、苗光娜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光、丁亚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3元,减半收取63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