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0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欧达海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上海欧达海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欧达海威自动化成套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619,216.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退回。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青岛米达斯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仅在山东省青岛市有1个账户。通过全国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奇松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