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军,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沙兰镇同心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安,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沙兰镇新区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戈,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广军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宁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广军、被上诉人孙守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守安原审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承包宁安市沙兰镇进荣村荒山、林地30垧,宁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宁荒土集有第0356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及宁林证字第95010号林权证。原告承包的林地被被告王广军侵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占,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林地1.5垧,被告赔偿原告1995年至2012年侵占0.5垧土地的损失18000元、2013年损失9000元、2014年损失9000元、2015年毁地损失3000元,合计39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军原审辩称: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土地、赔偿原告损失。该土地是1992年被告开垦的,原告哪一年买的、买了多少地、被告不知道。原告买的地和被告开垦的不是一个地块,被告种的地不在原告购买的范围内。被告每年都向营城子林场缴费,2014年和2013年两年地是被告包出去的,每垧地2千元至3千元。地数被告也没测量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1995年6月,原告孙守安承包宁安市沙兰镇进荣村荒山、林地30垧。宁安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宁荒土集国(村)有第0356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及《宁林证字第95010号林权证》。同年6月,原告将其中的1.5垧砍伐林木后的荒地(砍伐迹地)转承包给沙兰镇同心村村民王广生(被告王广军的哥哥)经营两年,原告收取承包费1000元。合同期满后,王广生又经营了5年后将该土地转给被告王广军经营到2012年底。被告经营期间,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自己经营未果。2013年,被告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同村村民胡丙军耕种,承包费被被告收取。2014年,被告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同村村民张家山耕种,承包费由被告收取。2015年,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给张金良耕种,承包费由原告收取。另查明,2013年、2014年,在争议土地附近同等级耕地土地承包费价格最低为每垧地每年6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孙守安承包沙兰镇进荣村所有的森林、荒地,并由宁安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权属证书,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广军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经营争议的1.5垧土地,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有权主张收回争议土地自己经营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孙守安要求被告王广军赔偿自1995年到2012年被告侵占原告0.5垧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2015年被告毁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对这两项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两项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和2014年被告经营争议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按照土地承包费每垧地每年60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和2014年两年1.5垧土地承包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出位于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的1.5垧土地,将该土地交还给原告孙守安经营;
二、被告王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孙守安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守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孙守安负担348元,被告王广军负担327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广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14个证据都是非正常途径获得或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是政府包村干部,是几十年的镇政府农业助理,疏通、协调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出示假证很容易。被上诉人才是真正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加分析调查认证,就判令上诉人承担退地赔款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原告依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错误的。关于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在1990年自己投资,雇佣机械设备进行开垦出来的。林业局的GPS卫星云图上有详细、明确的记载。而上诉人是在已经种了4年后,被上诉人利用不法手段,将人工林当作五荒地低价弄到私人名下。综上,被上诉人利用非法手段,取得了不合法的五荒土地使用证和林权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真相,还上诉人公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守安辩称:通过被上诉人原审的举证,可以证明诉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并下发了正确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争议土地是上诉人所有,及被上诉人伪造证据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诉争的1.5垧土地是否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广军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沙兰公社治安大队《土地证》及《林业用地划拨书》、宁安市沙兰镇羊草村图纸各一份,证明:诉争的林地是同心村的。被上诉人孙守安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证据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考证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土地证无法确定土地是否与诉争土地有关联;划拨书无法证明土地是诉争的土地,也无法证明与诉争土地有关联,只有土地面积,没有具体位置;图纸跟诉争土地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关于证据证明的问题,证据上体现的权利人是沙兰公社治安大队,而非同心村。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平面图纸一张,证明:诉争土地是同心村的。被上诉人孙守安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一。被上诉人孙守安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请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及原审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否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宁荒土集国(村)有第0356号五荒土地使用证》及《宁林证字第95010号林权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王广军主张事实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张继凯
审判员 李先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鞠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