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0号
原告:张德善,男,汉族,退休,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世森,男,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杰,女,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系被告孙世森妻子。 原告张德善与被告孙世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秉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弢、被告孙世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善诉称:1993年秋原告购买杨福季开矿时遗留于东辽县平岗镇老龙村的三间坯瓦房,价格1800元,无房照。1994年秋被告孙世森因无房居住,原告考虑到关系不错,又是开矿合伙人,就同意被告无偿居住。2002年因原告需用该房屋让被告腾出,被告以上班方便为由请求继续居住,并口头承诺自此给付房租,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房租未果,便于同年11月份向镇司法所请求调解,被告调解时谎称该房屋已赠予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于2004年12月3日诉至法院,后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迁、返还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世森辩称:
一、被答辩人所述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并非让答辩人无偿居住房屋,而是已将房屋出卖给答辩人,答辩人已支付了购房款。不存在答辩人租赁案涉房屋的事实。
二、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合伙开煤矿,案涉房屋系被答辩人从他处购买,答辩人于1994年临时居住,1995年5月3日,被答辩人以600元价格出卖给答辩人,且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了大量修缮居住至今。
三、被答辩人于2004年12月3日曾诉至法院,后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此后多年双方相安无事,时隔十余年后再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秋,原告张德善购买杨福季所有的位于东辽县平岗镇老龙村三间坯瓦房。1993年11月,原告张德善、被告孙世森以及黄甲生合伙经营二矿四井。1994年原告张德善将案涉房屋无偿借给被告孙世森居住。2004年1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纠纷至东辽县平岗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孙世森放弃利息,原告张德善不再索要涉案房屋。后双方因腾迁房屋产生纠纷,原告张德善诉至本院,其于2005年3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孙世森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立即腾迁、退还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5)东辽民初字第25号卷宗材料、东辽县平岗镇司法所200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 原告张德善还提交了李明元的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世森提交的1995年5月3日收条复印件,因其无法提交收条原件,鉴定机构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世森还提交了常怀库的书面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孙世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德善已收到购房款600元,原告张德善对被告这一主张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为民事主体的一方交付一定实物给他方使用,他方到期返还原物或如数返还实物的合同。有如下特征:一是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不可消耗物;二是出借行为的无偿性;三是借出合同时实践、单务、不要式合同,出借人把实物交付借用人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张德善1994年起将案涉房屋借给被告孙世森居住,未约定任何费用及借用期限。后双方因另一债权债务纠纷至东辽县平岗镇司法所调解,被告孙世森放弃利息,原告张德善不再索要案涉房屋,应认定在被告孙世森放弃另一债权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自愿同意被告持久使用案涉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迁房屋、返还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德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张德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