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583号原告秦军,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蒙阴县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宗峰,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家属院。被告刘刚,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原告秦军与被告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军委托代理人王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军诉称,15时4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鲁Q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茶棚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鲁Q1××××号“HE110”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被告刘刚负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29512.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被告鲁Q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内依法垫付。该案被告刘刚为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符合交强险追偿垫付条款,根据交强险第九条,保险人仅在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15时40分计,刘刚驾驶鲁Q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蒙阴镇茶棚村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秦军驾驶的鲁Q1××××号“HE110”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刚驾车逃逸。刘刚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且肇事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秦军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二)鲁QJ××××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168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552.68元(住院16天2人护理1人每天54.37元1人每天80.06元,出院30天1人护理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920元、评估费330元,共计30762.6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刚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存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保险限额外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秦军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亦存有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刘刚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费等承担保险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实酌定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审核酌定为:医疗费11680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552.68元(住院16天2人护理1人每天54.37元1人每天80.06元,出院30天1人护理每天80.0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920元、评估费330元,共计30762.68元,原告请求29512.6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军的损失总额为29512.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秦军26752.6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52.68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刘刚赔偿原告秦军1932元。上列两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夫如
人民陪审员 李明月
人民陪审员 孙照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