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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7号

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宇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宇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国泰路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宇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数码港347室。法定代表人陈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娟,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207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确定原告是南京宇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管辖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南京宇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数码港347室,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修海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