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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979号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王兴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20-10-31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丽;王兴龙;王兴刚;于君霞;张秀花;卜令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2979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春,男,1985年9月25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女,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王兴龙,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王兴刚,男,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朐县。

被告:于君霞,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告:张秀花,女,196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卜令东,男,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王兴龙、王兴刚、于君霞、张秀花、卜令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春、王俊杰,被告卜令东及被告张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卜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丽、王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丽、王兴龙(二人系夫妻关系)经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秀花、卜令东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目前贷款已逾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993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丽、王兴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30元及利息14786.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秀花、卜令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秀花、卜令东辩称:原告说诉不属实,被告卜令东和张秀花之间不是夫妻关系,两人仅系同居关系。并答辩如下:1、两被告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在办理该贷款前,郭宝友找到被告要求为其办理顶名贷款,被告完全是受其欺骗,给其顶名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不知道系三户联保,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被告只是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签字,原告硬是将三户捆绑称联保,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张秀花是给郭宝友及寿光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顶名借款,保证责任应当由郭宝友和寿光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只是受郭宝友委托在该合同首部及第十六条第一行签字,不受该合同其他条款的限制,且合同落款没有被告签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3、被告王兴刚、张丽用各自楼房担保借款,应当首先由担保物抵债,超出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4、原告在该借贷法律关系中贷前未调查、贷后未监督,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让被告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不公平,且被告王兴刚、张丽已于2014年6月全家携款潜逃,被告认为其行为已经涉嫌诈骗贷款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丽、王兴龙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秀花、王兴刚、张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王兴刚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张秀花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张丽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示:本合同所有合同条款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经提请联保小组成员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作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该处加黑加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张秀花、王兴刚、张丽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及“提示”处签字。 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丽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8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75000‰。当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丽账户。借款后,被告张丽依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未付。截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30元及利息14786.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秀花、卜令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卜令东、于君霞、王兴龙分别作为借款人张秀花、王兴刚、张丽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内容为:借款人张秀花、王兴刚、张丽自愿组成三人的联户联保小组。上述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2013-61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秀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张秀花、卜令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秀花、王兴刚、张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秀花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借款人”处及“提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同意组成联保小组共同向原告借款及互相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对被告张秀花、王兴刚、张丽对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作了全面、准确的解释和说明,故该借款合同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告张秀花、卜令东辩称系受郭宝友、寿光东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受王启山、郭宝友欺骗,给其顶名签订合同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

被告王兴龙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秀花、王兴刚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令东、于君霞分别作为被告张秀花、王兴刚的财产共有人,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应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丽、王兴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王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30元及利息14786.3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王兴刚、于君霞、张秀花、卜令东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丽、王兴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山

审 判 员  李荣晋

人民陪审员  唐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