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7号 原告褚某1,男,200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理人褚某2,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洪兴,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瑞,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高见萍,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连,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告刘振瑞的长兄。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 负责人王良营,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立志,男,汉族,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教职工。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尚阳联小。 负责人高舒笑,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系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教职工。 原告褚某1与被告刘振瑞、高见萍、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册山中心小学)、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尚阳联小(以下简称尚阳联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某1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兴与被告刘振瑞、高见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连、被告册山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高立志、被告尚阳联小的负责人高舒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1诉称,原告系被告学校小学三年级学生。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上完第一节课后,从校园内厕所返回教室途经学校操场时,被玩耍奔跑中的同班同学刘某2撞倒在地。事故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门齿断裂、多发性头部损伤等伤害,并先后在罗庄区册山中心卫生院和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振瑞、高见萍系刘某2的父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刘某2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被告刘振瑞、高见萍承担侵权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学校内,学校因负有教育管理责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300元。 被告刘振瑞、高见萍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拿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尚阳联小辩称,学校有教育的责任,如尚阳联小尽到教育义务,尚阳联小就没有责任。 被告册山中心小学辩称,学校有教育的责任,如尚阳联小尽到教育义务,尚阳联小就没有责任,册山中心小学就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1与刘某2均系被告册山中心小学下属的尚阳联小三年级的学生。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褚某1课间从校园内厕所途径学校操场返回教室时,被奔跑中的刘某2撞倒在地,致使原告眶骨骨折,眼眶水肿;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1+冠折,后由学校教师孙向华(原告褚某1的班主任)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就诊,由学校教师孙向华垫付500元检查费;当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920元(包括被告刘振瑞、高见萍垫付现金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刘某1护理,刘某1无固定收入。2015年1月8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民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号关于褚某1护理期限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褚某1的护理期限为60日;牙齿后期修复治疗费用请参照相关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2015年1月12日,临沂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1+切缘冠折未露髓择期行1+切缘修复术,费用约300元择期(成人18岁后)行烤瓷牙修复术,费用约五千元左右,建议每20年一换,费用每次约五千元左右(如牙髓坏死行桩核冠修复术)”。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褚某1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即原告18岁后行烤瓷牙修复手术费5000元(以后的每隔20年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3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尚阳联小系册山中心小学设立的单独教学点,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册山中心小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以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其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依据。
原告褚某1与被告刘振瑞在事发时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谨慎地履行义务,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在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判断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事件的发生时间、区域和其他具体情况等因素。该事故系原告在校期间发生,被告册山中心小学虽然强调建立规章制度来管理学生的重要性,并通过多种形式反复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但不足以教育所有学生,事实上也没有起到防范作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学生而言,规章制度的建立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规章落实到实处;未能加强对学生的管理,导致发生了原告受伤事实,能够表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尚阳联小系被告册山中心小学设立的不具有独立资格的教学点,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由被告册山中心小学承受。本案中,造成原告褚某1伤害的原因系褚某1与刘某2相撞,是两个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对于原告褚某1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应由其自行负担,对于刘某2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2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褚某1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刘振瑞、高见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褚某1受伤后住院10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0天×30元/天=300元;3、司法鉴定费500元;4、护理费5604.20元,原告受伤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某1护理,刘某1无固定收入,原告褚某1的护理费为5604.20元【(10+60)天×80.06元/天】;5、后续治疗费5300元,(择期行1+切缘修复术,费用约300元,择期成人18岁后行烤瓷牙修复术,费用约5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现实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赔偿费,根据原告褚某1伤情及部位在面额,并且以后尚需行修复手术,在以后的生活中造成一定得心理障碍,故被告应当适当予以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受伤损失总额为21824.20元。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为宜即17459.36元。因被告尚阳联小系被告册山中心小学设立的不具有独立资格的教学点,其权利和义务依法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承受,原告褚某1诉请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459.36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褚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不具有预见性,结合本案,其自身损害部分,原告褚某1承担10%为宜。原告受伤系因刘某2的行为而发生,但刘某2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遇见自己行为存在的危险性,被告刘振瑞、高见萍应当承担原告褚某1全部损失的10%为宜,即2182.42元,应扣除被告刘振瑞、高见萍在原告褚某1治疗期间垫付的2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诉讼赔偿标的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瑞、高见萍赔偿原告褚某1医疗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82.42元,扣除被告刘振瑞、高见萍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2000元,剩余18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褚某1医疗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745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褚某1负担36元,由被告刘振瑞、高见萍负担36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中心小学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人民陪审员 刘 守 田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可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