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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45号

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打伤。后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打伤。后经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20时左右,侯某某到自己经营的理发店找我,索要68元,之后侯某某与我发生了冲突,并发生了厮打,之后自己的手骨折;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和侯某某因为买保健品的事情发生了争执,两人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把侯某某摁在了床上,刘某某从床上起来时,刘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就错位了;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和她说右手第四指在侯某某撕把的过程中出现了骨折;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某曾到他经营的按摩店里,当时刘某某的右手无名指向小拇指方向歪了,还往底下斜着,他给刘某某进行了初步处理,把刘某某无名指进入手掌的部分给拽出来了;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右手第四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9、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