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9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华,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均自报)。2011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拥军,曾冒名宋德亮,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祁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兵华、唐拥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兵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兵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兵华经电话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唐拥军去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大罗村西约大街五巷6号门口,由被告人唐拥军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2包给章某1(另处理),交易完成后,两名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章某1处缴获上述毒品2包(净重0.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唐拥军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被告人李兵华处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1台。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章某1、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彭某1、周某1、陈某1、郑某1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2011)穗番法刑初字第1453号刑事判决书和(2013)坪监放字第19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材料,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唐拥军、李兵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拥军、李兵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兵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拥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兵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唐拥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三、缴获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李兵华上诉称:其是偶犯、从犯,且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兵华、原审被告人唐拥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兵华、原审被告人唐拥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李兵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兵华是累犯且曾多次因违法被行政处罚,不属偶犯;其积极参与贩毒行为,亦不属从犯,故上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敏洽
审判员 黄 坚
审判员 相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丹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