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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47号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欧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日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5民初47号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普,女,汉族,居民,该行回龙圩支行行长,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日清,男,汉族,农民,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日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欧日清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谦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龙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