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463-1号原告储鲲鹏,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王前,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张旺花,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与王前系夫妻关系。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前,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储鲲鹏诉被告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储鲲鹏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措施,请求对被告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XX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原告储鲲鹏自愿用其名下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XXXXX**号)房屋、担保人廖升强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担保人湖北美尔洁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所有的宝马越野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担��人宋艳丽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提供担保。担保人廖升强、湖北美尔洁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宋艳丽已书面同意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储鲲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同时,为确保诉讼保全担保物的有效性,应对原告储鲲鹏名下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XXXXX**号)房屋、担保人廖升强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担保人湖北美尔洁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所有的宝马越野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担保人宋艳丽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前、张旺花、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XX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查封原告储鲲鹏名下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襄城区字第XXXXX**号)房屋、担保人廖升强所有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担保人湖北美尔洁纺织品洗涤有限公司所有的宝马越野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担保人宋艳丽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鄂XXXXX**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熊龙泉
审判员 晏大欣
审判员 衡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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