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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终129号

介莲春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介莲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介莲春,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屏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介莲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介莲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介莲春,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介莲春于2015年8月30日5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平记酒家对开路面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介莲春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00mg/lOOml。另查明,被告人介莲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5年8月30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认为,被告人介莲春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介莲春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惟被告人介莲春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介莲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介莲春上诉称:原判未充分考虑其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对受害车主积极主动赔偿并获得原谅、是初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已被行政处罚、作为单亲母亲独自抚养幼女有困难等从轻、减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介莲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介莲春对上述事实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经原审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介莲春与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协议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介莲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介莲春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介莲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介莲春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介莲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没有认定介莲春对受损车辆的车主进行了协议赔偿以及将介莲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已被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为量刑从重情节予以重复评价不当,导致量刑畸重,本院予以纠正。介莲春提出上述相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介莲春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2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介莲春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介莲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缴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敏洽

审判员  黄 坚

审判员  相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丹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