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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31号

张美珍与寇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美珍,寇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31号原告张美珍,张家口毛纺织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巍,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车务段职工。

原告张美珍与被告寇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王文涛、被告寇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美珍诉称,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诺可以通过关系为原告之女找到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事项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015年10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相关办事费用290000元,被告出具相关收条等。事后被告并无相应答复。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相应款项,被告不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3470.83元,共计293470.83元。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6.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寇巍辩称,对诉状内容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我同意返还原告290000元钱,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认可,我认为应该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还利息,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承诺可以通过关系为原告之女找到工作,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事项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2015年10月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相关办事费用2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事后被告并无相应答复。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相应款项,被告未返还。另查明,本案立案之日为2016年1月5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寇巍于2014年5月31日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凭证、汇款的业务凭证填单、汇款凭证、被告寇巍打的收条、被告寇巍于2015年10月30日写的证明、原、被告短信往来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9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美珍不当得利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0元,依法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寇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收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