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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一终字第1069号

蚌埠贝壳智能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与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蚌埠贝壳智能家居设计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黄黎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贝壳智能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汤强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达广场万达悦府A区。

负责人:曲德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珍维,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贝壳智能家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壳家居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上诉人贝壳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原审被告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珍维、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达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贝壳家居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公司住所地登记在安徽省蚌埠市万达广场第S9楼1单元1层010121号,该住所地系贝壳家居公司承租的房屋,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为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贝壳家居公司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同年11月8日,贝壳家居公司与华锋公司达成协议,由华锋公司负责该房屋消防管道的水路安装,贝壳家居公司当日向华锋公司交纳了9700元的改造费用,华锋公司给贝壳家居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双方向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申请消防泄水的起止时间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月29日13点50分左右,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对消防管道进行注水时,因华锋公司未安装房顶上的喷淋头而漏水,导致贝壳家居公司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木地板、木制家具、浮雕壁画、智能家居整套产品等物品受损。事发后,贝壳家居公司及时与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取得联系,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派人赶到现场,14点40分左右屋顶漏水才被制止。随后,三方就事故责任划分及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协商未果,万达物业公司和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本着对业主负责的态度,与贝壳家居公司授权的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共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对房屋内物品受损的重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内损失的重置评估总金额合计为566039元。另查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为企业非法人,无注册资本。原审法院认为: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为贝壳家居公司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虽然贝壳家居公司申请泄水的时间已期满,但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在对诉争房屋的消防管道进行注水时,仍有必要进行提示,因其未尽到注意、告知义务,致使贝壳家居公司房屋内物品因消防管道漏水受损,其对贝壳家居公司的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无注册资本,隶属于万达物业公司,故应由万达物业公司为其承担赔偿责任。华锋公司作为专业消防管道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知道管道即使已按要求放空水,其也应对安装消防喷淋地方进行闷头。其既没有加闷头,又未在申请恢复注水的时间前将喷淋头安装到位,由于华锋公司怠于行使应尽的职责,导致贝壳家居公司的房屋内物品因消防管道漏水受损,其存在严重过错,对贝壳家居公司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贝壳家居公司委托华锋公司对其房屋进行消防管道改造工程后,未及时监督验收,在向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申请的泄水期限届满后,也未再向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申请延期,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20%的责任。贝壳家居公司在消防管道漏水后及时通知了物业公司和华锋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与万达物业公司、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房屋内物品受损的重置费用进行的评估,评估房屋内损失的重置总金额合计为566039元;庭审前华锋公司虽申请法院重新评估,但因房屋已重新装修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贝壳家居公司申请评估前也已告知华锋公司,华锋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华锋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根据贝壳家居公司的损失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万达物业公司承担贝壳家居公司损失的10%,即566039元×10%=56603.9元;华锋公司承担贝壳家居公司损失的70%,即566039元×70%=396227.3元;贝壳家居公司自己承担损失的20%,即566039元×20%=113207.8元。对贝壳家居公司要求赔偿停业期间工人工资251456元的请求,由于贝壳家居公司仅提交了自制的2014年11月份、12月份、2015年元月份三个月的公司员工薪资发放明细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房屋漏水造成的停业时间,也没有证据佐证其已发放停业期间员工的工资,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达物业公司赔偿贝壳家居公司房屋内损失的重置费用56603.9元;华锋公司赔偿原告贝壳家居公司房屋内损失的重置费用396227.3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贝壳家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5元,减半收取5987.5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8987.5元,由贝壳家居公司负担4265.5元,万达物业公司负担2000元,华锋公司负担12722元。华锋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充分保护华锋公司的诉讼权利。华锋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了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及现场勘查申请,原审法院没有采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华锋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依据的是贝壳家居公司与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共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告知华锋公司,也没有得到华锋公司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华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严重不当。依据查明事实,导致贝壳家居公司财产受损的根据原因为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的注水行为。尽管华锋公司申请的注水期限已过,但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明知贝壳家居公司工程项目没有竣工,其在注水前应当履行通知和谨慎注意的义务,而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是造成贝壳家居公司财产受损的根本原因,与华锋公司无关,故原审判决华锋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贝壳家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装修损失的认定及各方的过错,其在一审答辩时已经详细阐述,已经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二审中没有新的意见,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万达物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华锋公司认为贝壳家居公司正在装修的房屋内物品受损与其无关,委托评估其不知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贝壳家居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华锋公司向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申请的消防泄水作业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5日,至案发2015年1月29日,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对消防管道进行注水时,华锋公司并未安装贝壳家居公司房顶上的喷淋头亦没有申请延长消防泄水期限。故华锋公司对贝壳家居公司房屋内物品的毁损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因华锋公司未安装房顶上的喷淋头而漏水,导致贝壳家居公司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木地板、木制家具、浮雕壁画、智能家居整套产品等物品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所做的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华锋公司是否应承担贝壳家居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一)贝壳家居公司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对案涉房屋内物品损失所做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华锋公司虽依法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案涉房屋已再次装修完毕,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华锋公司以其未参与为由对贝壳家居公司与万达物业公司共同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评估报告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华锋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故华锋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存在程序违法及贝壳家居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华锋公司是否应承担贝壳家居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消防管道漏水导致贝壳家居公司房屋内物品的财产损失,而引起漏水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华锋公司没有按照其申请的消防泄水期限完成消防喷淋头安装工作。据此,原审判决华锋公司对贝壳家居公司财产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锋公司主张万达物业蚌埠分公司在明知贝壳家居公司工程项目未竣工,注水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是引起本案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华锋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南京华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朝霞

审判员  潘伟荣

审判员  耿 杰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