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5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祥,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靖松,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良清。
被告:朱国梁。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被告陈良清、朱国梁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诉讼保全费248元,由原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审 判 员 范传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