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某某,女,生于1974���5月12日,回族,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委托代理人周利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冶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9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系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8日,回族,居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委托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生于1952年12月20日,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系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冶某某、马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周利军、冶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查明,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1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马某某,现年19岁,次女马某某,现年14岁,三女冶某某,现年9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先后于2009年9月、2014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1月,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1、民和县川垣新区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房屋一套;2、青BG77**、青B230**、青B505**汽车三辆,青BG77**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青B230**、青B505**车辆由被告占有使用。夫妻共同债务147447.76元,其中房屋所涉银行贷款137777.76元、魏某某的货款3720元、马某的货���5950元。原、被告三女冶某某的户口现登记在户主冶某某名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结婚证、户口本、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马某某已成年,其抚养问题不予考虑。次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三女冶某某的户口虽登记在户主冶某某名下,但原、被告双方认可子女一直自己抚养的事实,三女冶某某由原告抚养。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应适当照顾女方,位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有,考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00000元,故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房屋折价款。考虑三辆车目前原、被告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青BG77**车归原告所有,青B230**和青B505**归被告所有。至于共同债务,房屋所涉银行贷款137777.76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共同债务9670元,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较妥。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冶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马某某,现年14岁,由被告马某某抚养,三女冶某某,现年9岁,由原告冶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民和县川口镇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及青BG77**号车归原告冶某某所有,青B230**和青B505**号车辆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冶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37777.76元由原告冶某某偿还,债务9670元(债权人为魏某某的货款3720元、马某的货款5950元)由原告冶某某、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预交300元,缓交5150元),由原告冶某某,被告马某某各承担2725元。
上诉人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的欣怡丽景2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决时,没有充分考虑被上诉人过错因素以及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商铺存货及商铺后小库房存货250000元及大库房全部存货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分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为了经营商铺还有171000元的债务没有偿还,这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对此债务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分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驼岭村二社老宅院共同修建的13间砖混结构房屋,上诉人应分得7间,被上诉人应分得6间;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110000元债权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分得一半,被上诉人私自将商铺出租的租金上诉人应当分得六分之一。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第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商铺及商铺后小库房存货、大库房存货共计450000元,各分得一半即225000元。3、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债务171000元,上诉人承担85500元,4、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驼岭村二社老宅院共同修建的13间砖混结构房屋,上诉人应分得7间,被上诉人应分得6间。5、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共同购买的民和县川口镇自由街3号1幢4室商铺一套归被上诉人及家庭成员所有,被上诉人支付六分之一的房款200000元。
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判第1项,请求撤销第2、3项,我方也提出了上诉。对方请求的第2、3、4、5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驮岭村的房屋产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畜牧局的房屋也不是共同财产,因此不予分割。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子女抚养问题���决不当,长女虽已成年,还在读书未能独立生活,次女曾表示愿与被上诉人冶某某生活,三女与父亲感情深厚,二审法院应从事实出发判令三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川口镇欣怡丽景2号楼的房屋一套双方认可的400000元的价值仅指毛坯房的价值,装修费另花170000元,总价值应为570000元,原判冶某某给付我房屋折价款100000元有违公正;判决三辆车所有权的归属不仅应考虑车辆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判对该三辆车的处理有违公正;原判中上诉人对欠付川口镇自由南街商铺租金42万元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原审不予采信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夫妻共同承担。原判漏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的共同经营收益17万,还有债权11万,代为保管的马某某父母埋葬费3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2、3、4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子女抚养,大女儿需要的学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小女儿一直由冶某某抚养,应尊重孩子意见;对于房屋40万的价值问题一审时双方已明确,已经认可,对于三辆车的处理尊重一审判决;关于商铺的租金42万元属于马某某单方伪造,我们不予认可;关于经营收益17万元没有这么多,这两个月的收益全部用于家庭支出,包括支付房贷,我们不予认可。11万元的债权,欠条在马某某手中,应予分割。关于埋葬费,如果我们婚姻好老人去世可给1万。另在买名爵轿车时还有4万元的债务,一审未作处理。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冶某某提出的判令上诉人冶某某和马某某共有的商铺及商铺后小库房存货、大库房存货共计450000元,各分得一半即225000元一节,上诉人冶某某虽然在二���中提供了部分存货记录,但马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上诉人事后所做的大概估价,不能证明库房和商铺中的货物的实际价值,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冶某某关于判令其和马某某共同债务171000元一节,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但马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冶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71000债务的实际存在;冶某某关于判令其和马某某在驼岭村二社老宅院共同修建的13间砖混结构房屋,上诉人冶某某应分得7间,马某某应分得6间一节,马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此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所在土地权属属马某某的叔叔马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院内房屋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涉及他人权属,本案中不宜分割。冶某某关于判令其和马某某家庭成员共同购买的民和县川口镇自由街3号1幢4室商铺一套归被上诉人���家庭成员所有,被上诉人支付六分之一的房款200000元一节的请求,上诉人若有证据证明属家庭共有,可另行主张分割,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关于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川口镇欣怡丽景2号楼的房屋一套双方认可的400000元的价值仅指毛坯房的价值,装修费另花170000元,总价值应为570000元一节,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对该房屋的价值认可的是400000元,二审中提出570000元无事实依据。马某某对双方的三车辆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要求鉴定,对三辆车的判决原审考虑双方的使用情况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欠付川口镇自由南街商铺租金42万元一节,冶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关于原判漏判2014年12月到2015年2月的共同经营收益17万,冶某某对17万元数额提出异议,并称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上诉人马某某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债权11万一节,冶某某提出欠条都在马某某手里,已由马某某收回,但马某某称此债权冶某某收回,双方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确认。代为保管的马某某父母、叔叔埋葬费3万一节,不属双方的债务,且条件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冶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从照顾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出发,对双方川口镇欣宜丽景房屋的判决及车辆、子女抚养的判决正确。双方提出的其他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都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未涉及的财产和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冶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上诉人冶某某、上诉人马某某各承担2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银生
审判员 李 捷
审判员 冯明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慧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