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戴云山,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邱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梅,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法良,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原告戴云山与被告谈法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鲍燕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徐兴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鲍燕娇,
人民陪审员黄木根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华、吴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云山诉称,被告于2011年到原告处购买若干批、若干品种、规格的大理石,截止到2012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大理石货款人民币20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立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2月8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大理石货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谈法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云山与被告谈法良之间素有石材业务往来。201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谈法良欠戴云山往来石材款贰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石材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结帐清单1份、送货单8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谈法良未向原告戴云山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其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返还欠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96000元(计算方式200000元×24%×2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计息,年利息24%,从2013年2月9日逾期之日算至2015年2月9日止,计算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规定,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总额不超过原告主张的9600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谈法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云山大理石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9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40元,由被告谈法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
审判员 鲍燕娇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