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昆刑执字第334号罪犯李斌,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云南省双柏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1)大中刑(三)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121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443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562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00八年二月六日、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经本院以六次裁定检减刑七年零十一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斌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