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方明东,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方刚,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沭阳县。系原告儿子。被告邢正华,男,199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滨海县。
原告方明东与被告邢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鲍燕娇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徐兴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鲍燕娇,
人民陪审员黄木根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明东诉称,2013年7月2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从东浜新苑左转弯驶入景山路时与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经景山路驶至上述地点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2013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苏公交虎认字[2013]第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一年,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2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3776.44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承担70%,合计1931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正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方明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从东浜新苑左转弯驶入景山路时与被告邢正华无证驾驶的由东向西经景山路驶至上述地点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双方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同日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6天,后于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5日在江苏省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9天,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4日返回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4天,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2天,4次住院共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13776.44元。2013年9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认字[2013]第004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双方负担同等责任。2015年5月1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7月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方明东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较为合适,伤后12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方明东母亲周某某,1938年9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发生事故时已满75周岁,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方明东、次子方某某1、三子方某某2、女儿方某某3。再查明,原告方明东户籍地为沭阳县××乡××组,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居住证、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管理信息表、万匹乡大房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1377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4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41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补充营养期限为120天,故营养费为24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2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8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5000元,证据不足,酌定按事故发生时2013年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8360元(计算方式为1530元/月×12月)。6、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年龄超过75周岁,共育有四名子女,现原告主张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2934.5元(计算方式为23476元/年×5×0.1×0.25%)。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述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意外受伤造成身体残疾,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因鉴定费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7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24812.94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因被告方作为机动车一方与原告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故酌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34887.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明东各项损失共计134887.76元。
二、驳回原告方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邢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徐兴华
代理
审判员 鲍燕娇
人民陪审员 黄木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