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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442号

程强与陈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强,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二终字第442号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强,绰号小黑、黑子,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捕前住奎屯市。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毒被农七师公安处罚款5000元。2015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公安局奎屯一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公安局奎屯一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新疆奎屯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2014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公安局奎屯一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公安局奎屯一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强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奎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向茹、陈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8日18时许,云某某通过王某某寻求冰毒,王某某让聂某某寻求冰毒,后聂某某联系被告人程强要冰毒。后程强、王某某、邓国江、聂某某、云某某、张某甲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奎屯市别依斯84幢332室的家中,被告人程强打电话让聂某某将其藏于别依斯一居民楼二楼电表箱里的一小包冰毒拿到陈某某家,云某某给了王某某50O元人民币,王某某将钱交给了被告人程强。随后被告人程强、陈某某以及王某某、聂某某、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用陈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云某某购买的冰毒。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约王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等人到奎屯市东绣苑39幢132室其朋友陈伟建住处,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五人进行吸毒。另查明,2003年9月3日被告人程强因犯抢劫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6年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程强上诉提出,上诉人涉案毒品数量小,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故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许,云某某通过王某某寻求冰毒,后聂某某联系被告人程强要冰毒。后程强、王某某、邓国江、聂某某、云某某、张某甲等人先后来到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奎屯市别依斯84幢332室的家中,被告人程强打电话让聂某某将其藏于别依斯一居民楼二楼电表箱里的一小包冰毒拿到陈某某家,云某某给了王某某50O元人民币,王某某将钱交给了被告人程强。随后被告人程强、陈某某以及王某某、聂某某、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用陈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云某某购买的冰毒。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约王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等人到奎屯市东绣苑39幢132室其朋友陈伟建住处,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供五人进行吸毒。另查明,2003年9月3日被告人程强因犯抢劫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6年刑满释放;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伊犁哈萨克自治公安局奎屯一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经审查,并予以立案侦查;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强、陈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白色粉末小塑料袋一个、锡纸、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

四、奎屯市质量检测所出具的毒品称重证明及稳重笔录,证实经称重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状物净重0.28克;

五、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强因犯抢劫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奎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六、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家,陈某某提供的吸毒工具,云某某用5O0元向被告人程强购买毒品及王某某、聂某某、陈某某、云某某、张某甲、程强、张某乙等七人一起吸毒等事实;

七、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王某某接电话后,让其打电话找冰毒,其就给被告人程强打电话要冰毒,并用短信商量购买冰毒的价格,程强告诉其放冰毒的地点,其就从陈某某家出来找到冰毒回到陈某某家,看见程强也在,其将冰毒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倒出来一点跟大家一起吸,剩下的交给云某某及其和云某某、张某甲、程强、高圆圆、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等事实;

八、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其碰到聂某某,聂某某让其一起去陈某某家,聂某某用其手机给朋友发短信后去一个楼房单元过道里拿冰毒,没多久,聂某某的朋友”黑子”到陈某某家,聂某某没有找到冰毒,黑子又说了一遍地点,聂某某带着其去找到冰毒,聂某某拿了个用五角钱包着的冰毒回来,并给了王某某,王某某问云某某要钱,云某某给了四五百元,王某某将钱给了黑子,后几人一起吸食冰毒等事实;

九、证人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其打电话给王某某问能否弄到冰毒,王某某答应帮忙问问,其与张某甲一起去了陈某某家,王某某称有500元的冰毒,其同意,王某某给聂某某说了,聂某某去取冰毒后交给王某某,冰毒是用五角钱包着的,其给王某某付了500元。王某某当众把冰毒打开,其与王某某、。聂某某、陈某某及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一同吸食冰毒等事实;

十、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云某某接电话后与其一起去了陈某某家,其看到王力波(王某某)、陈某某和一个女孩在客厅,不久聂某某和一胖子也前后进来,聂某某把用五角钱包着的一袋毒品交给王力波,王力波就用桌子上的锡纸和水葫芦开始吸食毒品,随后其和云某某、聂某某、陈某某、胖子和一个女孩一同轮着吸食冰毒等事实;

十一、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27日在奎屯市东绣苑一住宅,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冰毒,五人一起吸食,被公安局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十二、被告人程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8日,聂某某问其要冰毒,其告诉聂某某放冰毒的地点,然后就到陈某某家,聂某某把取回的冰毒交给了王某某,在冰毒拿到陈某某家前一个穿白T恤的男的给了王某某500元,王某某将钱给了其,当时在陈某某家,其和陈某某、王力波、两个男的及聂某某和一个姓高的女孩都一起吸食冰毒;

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7日、2015年7月8日其容留王某某、聂某某、云某某、张某甲、程强、邓某某、史某某、徐某某等人在其家里和朋友家里吸食毒品及自己也吸食的事实;

十四、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书,证实净重0.28克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十五、奎屯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27日、2015年7月8日奎屯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程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史某某、徐某某、聂某某、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进行尿检均呈阳性;

十六、奎屯市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别依斯小区84栋332号进行了搜查,在大卧室床底下发现白色粉末一小包。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程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程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考虑其前科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东

审判员 孙晓刚

审判员 余世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