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顺,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汉族,195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小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鹏,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边顺广,辛中驿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福顺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其女儿1989年左右被奸杀害至今未能破案以及自己因杀死犯罪嫌疑人被判刑等事由,于2015年5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任丘市辛中驿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本村村支书接回。2015年5月30日,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下称公安局)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了受案登记。同日,被告在履行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以原告孙福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任公(辛)行罚决字〔2015〕0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孙福顺行政拘留十日并已实施。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上访人进行正常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告认定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属重点地区,是供不特定的人出入、停留、适用的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原告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公共场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没有管辖权和超越职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孙福顺的诉求请求。上诉人孙福顺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辩解概不采信,致使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下列违法之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我没有非法上访,被上诉人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本人进行的询问,无其他证据,其进行处罚不合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偏听偏信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中注明的是移交联,该联是移交给上访人员住所地相关部门的一联。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争议,且北京市的公安机关也未受理本案,孙福顺居住在任丘市,根据以上三条规定,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孙福顺的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孙福顺不能到此处上访,其到此处上访,即为到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孙福顺的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孙福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上条规定,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已经注明是移交联,该联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上诉人住所地有关部门移交的训诫书联,因此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除孙福顺个人的陈述,还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人刘某、周某的证言,孙福顺的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只有本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公安局对孙福顺处罚决定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孙福顺的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
审判员 赵书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