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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更222号

梁林甲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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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更222号罪犯梁林甲,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2012)���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林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梁林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林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打包工种,坚守劳动岗位,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较好的完成下达的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计考核得分95.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林甲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遵守监规,但该犯未能积极缴纳罚金,且无证据证明确无执行能力,尚不足以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暂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林甲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健

审判员 周继祥

审判员 刘卫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