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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二初字第516号

明社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明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社,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15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15年4月21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社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明社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私自在上蔡县韩寨乡庄户村南其自家麦地里种植罂粟。2015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明社种植罂粟970株(幼苗),已被查获的罂粟被公安机关当场铲除并销毁。另查明,被告人明社患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分层;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其中所患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属于严重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明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孙某、苏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笔录、铲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上蔡县植保植检站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视频资料,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编号No:2015064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驻检技审[2015]22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上蔡县公安韩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明社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社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严格管理规定,在其女婿家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97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社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社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非法种植的970株罂粟已被公安机关铲除并销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社辩称其种植罂粟的目的系为个人吃菜,不影响本罪成立。根据被告人明社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明社在家表现一般,该村已建立社区矫正组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明社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立柱

人民陪审员  王保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