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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刑更142号

胡豫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刑更142号罪犯胡豫酃,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炎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炎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胡豫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网岭监狱因罪犯胡豫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豫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较好。目前考核得分98.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豫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豫酃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周继祥

审判员 敖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贺双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