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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29号

郭永、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任丘市公安局,任丘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汉族,1953年3月26日出生,现住任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孙小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兵,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任东方,西环路派出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新华,市长。委托代理人伏艳芳,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郭永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3日,郭永因与任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重伤。原告认为依据刑法的规定,相关部门应该追究任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未予追究,为此多次进京上访。2015年5月4日,郭永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2015年5月5日,郭永被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同日,任丘市公安局民(下称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调查了相关接访人员,并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安局认定郭永于2015年5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任公(西)行罚决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郭永拘留10日并已实施。郭永不服,向任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28日,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任政复〔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任丘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访人进行正常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公安局认定郭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相关证据证实。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属重点地区,是供不特定的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原告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公共场所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安局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任丘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任丘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其所作复议决定合法。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郭永的诉求请求。上诉人郭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辩解概不采信,致使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下列违法之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对本案无管辖权;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我没有非法上访,被上诉人训诫书的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只对上诉人本人进行的询问,无其他证据,其进行处罚不合法。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不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偏听偏信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公安局辩称,我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此前郭永曾因相同的情况,被公安局给予治安拘留十天的处罚;公安局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中注明的是移交联,该联是移交给上访人员住所地相关部门的一联。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争议,且北京市的公安机关也未受理本案,郭永居住在任丘市,根据以上三条规定,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郭永的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中南海周边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郭永不能到此处上访,其到此处上访,即为到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此前郭永曾因相同的情况,被公安局处以拘留十天的处罚,因此对于不能到此处上访,郭永明知,在明知不能到此处上访的情况下,其仍到此处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郭永的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郭永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上条规定,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已经注明是移交联,该联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上诉人住所地有关部门移交的训诫书联,因此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中,除郭永个人的陈述,还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人徐某、刘某的证言,郭永的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只有本人陈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公安局对郭永处罚决定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郭永的公安局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任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任丘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

审判员  赵书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