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
原告:陈中南,香港居民,1962年1月8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梓超,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进福,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麦文斌,男,汉族,1991年1月9日出生,广东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裕,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礼康诉被告麦进福、麦文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燕、韩梓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施文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耀军、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梓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俊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调查取证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南诉称:被告麦进福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陈中南借款,后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被告麦进福还款。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被告麦进福偿还原告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已申请执行。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一直未执行到位,在原告申请下查封了被告麦进福住所地的房屋,后又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麦文斌为由解封该房屋。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明确知悉咸西莲花村二十九巷11号房地产属于被告麦进福所有,并登记在被告妻子黄彩颜名下。经了解,被告为了逃避偿还原告的借款,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原告起诉后一审判决前,就在公证处、国土、房管局将上述房地产办理无偿赠与给其儿子麦文斌手续,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造成执行局执行未能执行到被告财产,严重恶意损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麦进福将长安咸西莲花村二十九巷1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麦文斌的《赠与合同》,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50%份额仍属于麦进福所有;2.撤销麦进福作出的放弃对其原配偶有关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遗产继承权的行为;3.被告承担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麦进福作出的放弃对其原配偶有关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被告麦进福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第三人麦文斌述称:
一、被告麦进福将案涉房产50%的份额赠与第三人麦文斌意思表示真实,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为规避债务。麦文斌的母亲2004年去世,但因麦文斌当时未满18岁,故没有办理房产的相关手续。2009年麦文斌年满18周岁时,被告麦进福在监狱服刑,没有办理案涉房产产权的过户手续。2010年被告麦进福出狱,当事人经家庭会议决定,从麦文斌将来结婚生活考虑,决定将案涉房产全部赠与麦文斌,但当时被告麦进福与其妻子的姐妹关系不好,直到2013年,麦文斌出面去说服外婆家的亲戚,才顺利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
二、2013年至2014年期间,即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期间,被告除了有案涉房产外,还有将近4000000元的财产。
三、因本案被告尚有一处土地及房产在执行阶段,现处于执行异议阶段,被告并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建议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陈中南与麦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陈中南诉请麦进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麦进福向陈中南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陈中南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陈中南主张麦进福在该执行案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执字第2531-2、266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麦进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终止(2014)东二法执字第2531、26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管理区第三村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第(1991)1900120310660],因案外人麦达志、麦党培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案号为(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8号,故在执行案件中所涉不动产暂不处理,等异议结果生效后再决定是否强制执行。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东二法执外异字第58号裁定书,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房屋并非异议人所主张的房屋,且异议人没有支付完毕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转让款,对于办理案涉土地的过户也存在过错,驳回麦达志、麦党培的异议请求。经查,除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管理区第三村的土地132平方米二分之一的权属与案外人尚存在争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2014年8月1日,麦进福与麦文斌签订《赠与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赠与人麦进福是受赠人麦文斌的父亲。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就以下房地产赠与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赠与人有房地产一处:位于东莞市××新村××号(以此《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地址为长安镇咸西村莲花村二十九巷11号),于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黄彩颜的名义领取了编号为东府集用(2002)第1900120309284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权面积120.9平方米;并于
二○○三年五月八日以黄彩颜的名义领取了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297.25平方米。上述地产是赠与人麦进福与配偶黄彩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赠与人依法占有1/2份额。第二条赠与人表明上述赠与的房地产无作任何抵押,权属清楚。赠与人现自愿将上述房地产中其所占有的份额赠与受赠人麦文斌,受赠人表示愿意接受。第三条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成立,自东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转移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条在办理本赠与合同公证书后,赠与人、受赠人应尽快向东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转移手续。”同日,该《赠与合同》在东莞市华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日,麦文斌因继承被继承人黄彩颜的财产,向东莞市华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公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继承人黄彩颜于2004年7月9日在广东省××长安镇因病死亡;
二、继承人麦文斌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黄彩颜遗留的房地产一处:位于东莞市××新村××号,上述房地产是被继承人与黄彩颜生前与配偶麦进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依法占有1/2份额;
三、据麦进福、麦文斌称,被继承人黄彩颜生前并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四、被继承人黄彩颜的夫妻黄伟兴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黄伟兴有权继承财产权利应转移给黄伟兴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即黄伟兴的配偶钱雪英、儿子黄广坤、女儿黄桂梅、黄燕容、黄群容继承),现在麦进福、钱雪英、黄广坤、黄桂梅、黄燕容、黄群容均表示放弃被继承人的上述房地产份额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黄彩颜的上述房地产份额应由其儿子麦文斌一人继承。另查,根据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显示,座落于东莞市××新村××号的证号为:东府集用(2002)第1900120309284号,使用权人为麦文斌。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土地查询结果、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麦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使得自己财产不当减少后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三是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对于《赠与合同》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首先,麦进福与麦文斌之间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赠与合同》,发生在陈中南起诉麦进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期间,在麦进福尚有巨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处分自己的财产,本院认定麦进福的行为属于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麦文斌陈述在2010年已与麦进福达成赠与案涉财产的合意,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麦进福除了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管理区第三村的土地132平方米二分之一的权属与案外人存在争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麦进福拥有该争议土地二分之一的产权,也无法足额偿还本案及其它案件的债务。对于麦进福在赠与麦文斌财产之后,是否对麦礼康的债务仍具有清偿能力,应由麦进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麦进福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其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
本院认为麦进福的赠与行为对债权人陈中南造成损害,也即麦进福使得自己财产不当减少后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陈中南的债权。再次,陈中南主张在执行法官告知麦进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知道其有赠与财产和放弃继承的行为,符合常理,且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原告诉请撤销麦进福将长安咸西莲花村二十九巷1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无偿赠与给第三人麦文斌的《赠与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麦进福作出放弃对其原配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遗产继承权的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麦进福放弃继承其原配偶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遗产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处分资产的财产和权利,对债权人陈中南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无法履行对债权人陈中南的法定义务。本院认定麦进福作出的放弃对其原配偶有关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对于陈中南诉请的律师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麦进福与第三人麦文斌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赠与合同》。
二、确认被告麦进福作出的放弃对其原配偶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莲花村二十九巷11号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遗产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三、驳回原告陈中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麦进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施文峰
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文杰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