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871号
原告:高彩仔,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仁爱,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高彩仔与被告黄仁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彩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彩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黄仁爱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黄仁爱于2011年2月1日向高彩仔借款2万元,高彩仔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黄仁爱向高彩仔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2.5%,后高彩仔向黄仁爱催讨,黄仁爱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黄仁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彩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份,有黄仁爱的签字确认,且黄仁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高彩仔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黄仁爱向高彩仔借款20000元,高彩仔以现金方式支付该笔借款后,黄仁爱出具借条一张交高彩仔收执确认上述借款。借款后,经高彩仔催讨,黄仁爱未清偿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高彩仔与黄仁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高彩仔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黄仁爱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高彩仔诉请要求黄仁爱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仁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仁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彩仔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黄仁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禹
人民陪审员 施红
人民陪审员 左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