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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393号

蒋海强与郑业、申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海强,郑业,申屠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393号

原告:蒋海强。

被告:郑业。

被告:申屠倩。

原告蒋海强诉被告郑业、申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海强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业、申屠倩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业、申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申屠倩向原告蒋海强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郑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申屠倩未在原告蒋海强催讨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郑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系债的加入,依法应与被告申屠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蒋海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业、申屠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业、申屠倩共同归还原告蒋海强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业、申屠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窦颖东

审 判 员  潘剑丽

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