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468号
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C馆33050号。
法定代表人:项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利松,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占齐宏,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
被告:赵红秀,女,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
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占齐宏、赵红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利松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占齐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占齐宏仍拒不归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占齐宏、赵红秀归还原告借款本息5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占齐宏、赵红秀承担。3、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至还款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被告占齐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有占齐宏于2013年12月19日向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500元,此借款于2014年7月8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每日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届至,被告未按约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占齐宏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占齐宏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500元,并应承担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红秀对被告占齐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占齐宏、赵红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500元,并承担从2014年7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