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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更1015号

蔡国庆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蔡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015号罪犯蔡国庆,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涞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蔡国庆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国庆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国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芳

审 判 员  刘华锋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