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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1049号

鲍生兰与朱保祥、张家港市淞吉水洗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鲍生兰,朱保祥,张家港市淞吉水洗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鲍生兰。委托代理人王永雪,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保祥。被告张家港市淞吉水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朱保祥,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生兰诉被告朱保祥、张家港市淞吉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吉水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生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雪,被告朱保祥、淞吉水洗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生兰诉称:2014年8月23日7时30分左右,朱保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港市凤凰镇到塘桥镇,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24公里+280米路段,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往西左转弯鲍生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鲍生兰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保祥、鲍生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抢救治疗并定残,现要求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中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朱保祥继续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保祥、淞吉水洗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淞吉水洗公司已经垫付了20205.48元。朱保祥是淞吉水洗公司员工,事发时执行公司职务。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陪。

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100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7时30分左右,朱保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淞吉水洗公司)从张家港市凤凰镇到塘桥镇,沿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县道24公里+280米路段,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往西左转弯鲍生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使鲍生兰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保祥、鲍生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鲍生兰受伤后入张家港中医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31463.76元,住院33天。2015年9月19日,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鲍生兰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鲍生兰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鲍生兰的误工期限是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朱保祥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在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淞吉水洗公司垫付原告20205.48元。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10000元,该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部分,淞吉水洗公司认为该部分应当由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免赔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的证据。朱保祥是淞吉水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药费31463.76元。按照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计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计算33天。

三、营养费4500元。50元/天计算90天。

四、护理费9300元。100元/天计算93天。

五、××赔偿金212945.2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系数0.31。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7750元。按照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

七、误工费91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打卡记录及工作单位证明。

八、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时间及门诊次数计算。

九、车损900元。按照修理费发票。

十、鉴定费2520元,按照鉴定发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鲍生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淞吉水洗公司依法承担。关于该公司的赔偿比例,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淞吉水洗公司承担70%,余30%由原告自理。被告淞吉水洗公司承担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和鉴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碍难采纳。被告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鲍生兰20252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家港市淞吉水洗有限公司20205.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淞吉水洗公司负担731元,被告淞吉水洗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淞吉水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鲍生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蒋文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