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商初字第1604号

五常市华利包装设计室与靳其涛、五常市中天精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华利包装设计室,五常中天精米有限责任公司,靳其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五常市华利包装设计室,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铭奥国际*号楼*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王加伟,经理。被告五常中天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常市杜家镇半截河子村。法定代表人靳其涛,经理。被告靳其涛,现住五常市。

原告五常市华利包装设计室(以下简称华利包装室)诉被告五常中天精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靳其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利包装室法定代表人王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靳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利包装室诉称:被告中天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加工包装袋共计欠款447,000元,当时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后被告靳其涛和被告中天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立即偿还欠款447,000元,被告靳其涛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天公司、靳其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华利包装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王加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资质及王加伟系个。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中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天公司资质。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复印件2页。拟证明中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靳其涛持股100%,靳其涛是唯一股东。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及原告拟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四、2015年1月14日欠条一份,拟证明由中天公司及靳其涛出具欠条,并由靳其涛签名并加盖个人名单及中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天公司、靳其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天公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购买包装袋共计欠款447,000元,该货款中不包含利息,2015年1月14日由被告靳其涛出具欠条一份,标明欠王加伟包装袋款447,000元,并加盖了靳其涛个人名单及被告中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至今未付;王加伟系五常市华利包装设计室个体工商户业主,该设计室系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华利包装室向被告中天公司提供成型的包装袋而非半成品,故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中天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5年1月14日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其涛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时该欠款仍未能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及靳其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靳其涛系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个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靳其涛应当就该笔欠款与中天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中天精米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五常市华利包装设计室货款44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靳其涛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6元减半收取4,003元、邮寄送达费96元,由被告五常中天精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