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459号
原告:黄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那坡县百都乡弄陇村弄布屯*号。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琳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农肯超、
人民陪审员黄耀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党家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在广东江门市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黄某丙,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致使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自生育女儿后,常外出酗酒夜不归宿,我多次劝说均无效,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3年春节过后,夫妻争吵后被告不辞而别,从此夫妻失去联系,我独自抚养女儿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经公告期满,既不作出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时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两人到那坡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夫妻还在被告的家乡另起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3年初,原、被告携女儿从那坡一起回到原告的家乡江门市生活,同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向原告称其有事外出,但被告当天走出原告的家门后就一直不归,此后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原告经四处打听,也没有被告的着落,后又来到被告的家乡寻找,仍未见到被告,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且达两年之久。后原告认为被告背着原告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已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养育女儿,感到生活艰辛,不愿继续等待被告。为此,原告遂于今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在报刊上刊登出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到庭应诉,但公告期满后被告仍不到庭诉讼,合议庭依法对该案作缺席审判。庭审中,除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一栋房屋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双方自主,但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固,致使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次争吵中,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双方已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现也不愿意再等待,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显属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黄某丙现年纪尚幼,被告又下落不明,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暂不能给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也暂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意见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抚养监护。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叶 琳
审 判 员 农肯超
人民陪审员 黄耀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党家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