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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502号

周炳胜与被执行人陈连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炳胜,陈连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502号申请执行人周炳胜。被执行人陈连香。申请执行人周炳胜与被执行人陈连香离婚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2012)建冈民初字第0302号民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周炳胜与被告陈连香离婚。

二、婚生女孩周晓琪、婚生男孩周振杰均随原告周炳胜共同生活,被告陈连香从2012年9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周炳胜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陈连香负担一半,上述费用被告陈连香于每年的6月30号、12月30号前分两次结清,小孩随原告周炳胜生活期间,被告陈连香享有探望权,原告周炳胜应予以协助。

三、夫妻共同所有的海尔牌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门市的财产(价值约4.5万元)归原告周炳胜所有。

四、现在原被告各人处的衣物归各人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人享有和偿还。

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炳胜负担。”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建冈民初字第0302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