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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3民初3818号

广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万某、叶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万某;叶某;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3818号

原告:广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夏某,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广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万某、叶某、夏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夏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1941元、代垫采购辅料费33604.7元、代垫洗水费16055.06元,共计201600.76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存放留置加工服装的租金暂计36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全部加工费后领取留置加工服装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暂计至2019年2月29日为36000元);3.判令被告双倍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全部加工费付清时所产生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201600.76元为本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某、叶某、夏某于2016年1月至3月共同委托原告加工服装产品,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服装并交付。因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已交付加工服装的加工费及代购辅料费、代垫洗水费,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暂停向被告交付加工服装,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已加工服装的加工费、代购辅料费、代垫洗水费。但是,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至18日先后多次到原告加工场地暴力抢货,共抢走6086件,原告已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报案。番禺公安局已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侦查。另,因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已留置被告加工服装4700件(加工费4700×18元/件=86400元),存放该批留置的加工服装,每月需支付租金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叶某、万某、夏某不仅不按照约定支付加工费、代购辅料费、代垫洗水费等,而且采取暴力抢货,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万某辩称:

一、万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万某为叶某公司职工,仅履行收货义务,其行为均为公司职务行为,万某个人并不是加工合同的当事人,加工款项应当由叶某作为主体承担,而非由职工万某承担。叶某为个体工商户,拥有自己的服装买卖档口,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叶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加工合同,委托原告进行服装加工,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均是以叶某个人名义进行合作,被告万某作为叶某员工,其承担的工作仅为收货签收,万某与叶某并非合作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万某签收服装,仅是履行其作为公司收货员的收货清点义务,万某并非加工合同相对方。

二、原告主张采购辅料费,洗水费等均为合同约定其加工过程中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其要求被告承担与事实、法律不符。且双方合作过程中,大部分费用已经支付,原告再次以全部费用提起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叶某与原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方式为来料包辅料加工(即面料由需加工方提供,辅料、洗水等则由加工方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某购买布匹提供至原告处,原告包辅料、洗水整体加工完成后,包装完成发货至被告叶某出售。原告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也明确表明“他们负责提供布料给我们,我们厂加工成品后再回收给对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也明确写明了“包洗水”字样,且其提供的代购辅料计算清单中也明确写明,辅料包括捆绑条、袋布、纸林,平车线等,上述辅料均是在加工过程中应当由加工方负担的损耗。其次,双方合作过程中,叶某2016年3月5日之前的加工费(包括原告负担辅料费与洗水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诉请中关于辅料费与洗水费是按照全部金额起诉,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因其非法扣留被告所有服装产生,依法并不是行使其留置权,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叶某合作过程中,因原告迟延交付服装致使叶某无法按时向客户交付服装,导致叶某无法向原告交付加工费,该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扣留叶某服装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其不是行使留置权,是非法扣留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租赁60平方米房屋堆放4700件服装,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服装加工厂本身应有仓库存放服装,不必另外租赁房屋堆存,且4700件服装并不需要60平方米仓库存放。

四、原、被告合作过程中,由被告提供布料,支付加工费用,原告应按时交付成品服装。因原告违约延期交付服装,现有大量布料仍旧由原告扣留,导致了被告大量损失,该笔费用应该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五、原告自身违约在先,由此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现向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且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六、我国法律规定了律师费承担的原则,本案并不属于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情形,且原、被告也并未约定有关律师费的条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万某作为员工,仅行使工作职责,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且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不完全属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万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夏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叶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万某围绕本案相关事实提供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1.原告某公司是自然人控股或投资的企业法人,叶美成是其公司员工。2.2016年1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叶某开始服装加工承揽合作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交易习惯如下:叶某提供布料,某公司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交付成品(休闲裤)给叶某,叶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加工费。第一次服装加工的数量是2247件,金额43980元(某公司称此次交易免除了叶某的洗水费,加工费按单价18元/条计算,18元/条×2247件=29466元,余款3534元为代购辅料费)已结清,第一次服装加工明细详见表一。 表一:第一次服装加工明细表 送货单编号 出货日期 品名 件数 单价 (元) 金额 (元) 小计金额 (元) 收款时间 收款金额(元) 8628176 2016年1月23日 休闲长裤 230 18 4140 10980 2016年1月24日 10980 8628177 2016年1月24日 休闲长裤 380 18 6840 8628300 2016年1月31日 休闲长裤 1637 18 29466 29466 2016年1月31日 33000   小计 2247 40446 40446  43980 3.2016年3月1日,被告夏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92向叶美成农业银行账户62×××74转货款30000元,某公司确认收到此笔货款。4.2016年3月10日,被告夏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62×××92向叶美成农业银行账户62×××74转货款50000元,某公司确认收到此笔货款。5.2016年3月15日起,某公司认为叶某收货后未按时支付加工费等费用故暂停向被告交付加工成品。6.2016年3月16日至18日期间,某公司认为叶某与万某先后多次到其加工场地未经允许取货,共取走6086件服装,某公司的员工叶美成遂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4月19日以涉嫌抢劫罪立案侦查。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对万某的询问笔录摘录如下:2016年3月18日,询问人:“你今天来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有什么事”,万某:“因为我来大石一间加工厂拉货,对方的老板称我们打他们一事来反映相关情况的”,询问人:“何时何地发生的事?”,万某:“2016年3月18日18时许,在大石街××一间工厂里(详细地址不清楚)”,询问人:“你将详情讲讲”,万某:“我因拿了一批布在这个加工厂加工,对方的加工厂一直都不交货给我,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我就今天带来一部面包车和十来个人来到该加工厂,我就先跟该厂的老板谈交货的问题,老板说要先给他的加工费再给货,给我看我们大家都谈不来的了,我就叫我的工人将我们加工的货搬上车,老板他们几个就要出来阻拦,但是被我们拦住,很快工人就装好货开车走了,老板就报警说我们抢劫,警察到场后就将剩下的我们两个待到派出所了”,询问人:“这批货是否属于你的”,万某:“布料是我的,只是我现在还欠他加工费”。2016年5月20日,询问人:“你将事情的进过详细讲讲”,万某:“2016年5月20日16时许,我们之前合作的服装厂老板叶美成去我荔湾区浆栏路142号威美服装城102档口去找我,我当时不在档口,于是我的拍档叶某就打电话给我……”,询问人:“你和叶美成至今有何经济纠纷”,万某:“有点,我们之前合作,就是他们服装厂帮我加工成品,我提供原材料和加工费给他们,后来我提供了布料给他们加工,但是不知怎么回事叶美成就是提供不出成品给我,有一款休闲裤年前就已经拉了布料给他们做成品,到现在还没有做成品交货给我,我就有点着急了,于是2016年3月份就找了几个工仔去他的服装厂把我之前拉过去让他们加工成品的布料拉了回来,但是他们服装加工厂还差我8000条成品裤的货没有给我,大概过了几天,他们一直没有交货的意思,于是我又叫了几个工仔去他们加工厂拉了两车面包车成品裤回来,当时他们就不同意,说我们还欠他们7万多加工费没有付,我当时就就跟他们协商说,我还有8000条裤子的或在你那里,我不是说把货拉走就不给钱了就完事了,我的货你还要给我,加工费一分不少都会给他们。由于他们没有及时交货,我就跟他们协商说如果货买出去了,我本来卖一百元人民币的裤子,到现在只能卖伍拾元人民币的话,他们就要赔偿我每条裤子伍拾元人民币的损失。后来他们就不愿意承担迟交货的损失,就不给我去他们厂拉成品货,还一直说我拖欠他们加工费,后来我去他们工厂拿货,他们还报警说我抢劫”。2016年6月14日,询问人:“你和叶美成是什么关系”,万某:“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询问人:“你跟叶某什么关系”,万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询问人:“你跟叶美成合作了几次”,万某:“两次”,询问人:“具体说说第一次合作的情况”,万某:“2016年中旬,我有一批裤子赶着要在年前做好的,所以我们到处联系服装厂,后得知叶美成开的服装厂什么单都接,春节前工人都很迟才放假,而且在春节期间都有人开工的。所以我们就和叶美成合作上了,我们将裤子的裤板给叶美成,而且提供布料和裤子的相关的辅料给叶美成,地只是负责将布料以及辅料按照裤板的样子将裤子做出来。那次具体有多少裤子给叶美成加工我是不知道,这些都是叶某来统筹的,我只知道我们是每条裤子的价格费17块钱以及洗水费每条0.8块钱给叶美成的。总共的加工费大概是8万3千块左右,是分了3笔转给叶美成的,这些都是有单据的,已经给你们了”,询问人:“说说第二次合作的情况”,万某:“就是在春节后,我们又有一批货要赶出来,应该有14000条左右的,我和叶某都认为,之前跟叶美成合作还算可以,就想着这些裤子继续给叶美成加工,那时叶某还主动将裤子的加工提高到18块一条,洗水费还是0.8块。在叶美成的服装厂开工的第一天,我们拉一批布料到叶美成的服装厂。那时是谈好,我们拿裤板和布料以及裤子的辅料之日起的7天之内就要全部交货给我们,期间加工出来多少就交多少给我们,当时付款就是这批货全部交齐了我们就一次性结一次账。直到2月下旬那样,我将150条布料全部拉到叶美成的服装厂里,一直到了3月18之前叶美成才陆陆续续交了4千多条裤子给我们,这4千多条的裤子加工费我们是有给叶美成的,具体多少钱叶某才清楚,应该我们是有扣着一些加工费的。这4千条裤子能交给我们都是断断续续的,而且都是超过约定好时间才交给我们,现在他拖了有一个月的时间了,她每次都没有接时交货给我们,而且服装都是有换季的,她这样做,我们损失会很大的……但不给我们交货,我就跟叶某说,叶美成那里已经加工好了有2000条裤子,但不给我们发货……而且还要把剩下的8000条裤子都要找出来。后来叶美成就提出来,你们搬走多少货就要签个字,搬走多少就签收多少,我说你去找叶某去签,后来叶美成拿着签收条就跑到楼下找叶某签,叶某也签了,但是那张签收单现在应该在叶美成那里之后叶某就把裤子装好车走了”,询问人:“你们搬走的裤子是成品还是半成品”,万某:“都是已经打好包的成品”,询问人:“搬走的多少包”,万某:“10多包”,询问人:“一包裤子有多少条”,万某:“每包大小不一,应该平均有150条左右”,询问人:“你们和叶美成合作以什么方式结款的”,万某:“全部是现全交易”,询问人:“你们现在还欠叶美成多少货款”,万某:“10万左右”,询问人:“那8000条裤子要多少布料来完成”,万某:“大约80条布”。2016年6月21日,询问人:“你们是否认识”,万某:“我和叶某是合作伙伴的关系”,询问人:“你说你和叶某是合作伙伴关系,那你和叶某合作你是充当什么角色”,万某:“我是负责和我们合作的服装加工厂的货物出品的质量,监督加工进度,以及缺一些辅料什么的我可以及时通知叶某去购买,其实我就是负责跟单的,一些琐碎的事情”,询问人:“拉倒叶美成服装厂的布料的去向”,万某:“其中45条用剩下的布料已经被我运回来了,其他布料已经交给叶美成加工休闲裤了”,询问人:“2016年3月18日下午5时,叶某在未经叶美成同意下搬走的休闲裤的数量”,万某:“搬走了十多包”。2016年7月13日,询问人:“你和叶某一方提走成品休闲裤时有否签订提货单据”,万某:“有,大部分的提货单据都是我签订的,有小部分的提货单据是叶某签订的”。2017年6月11日,询问人:“你是否实施抢劫的行为”,万某:“没有的,我和叶某二人和某公司的老板叶美成合作加工休闲裤,后因货款纠纷,叶美成没有继续交货给我们,我们因为对方延误了货期,所以,也不同意给付货款给叶美成一方,后来,我们进过多次协商都没有结果之后,我和叶某就聘请了搬运工到某公司把其中一部分的成品休闲裤搬走了”。2017年6月20日,询问人:“你和叶某的关系”,万某:“我和叶某当时一起合伙做服装生意”,询问人:“你和叶某一方与某公司是如何合作的”,万某:“我和叶某一方提供原材料给某公司,由某公司负责把我们提供的原材料加工成成品,某公司每加工好一小批(数量不定)就让我们把成品休闲裤搬走,我们的货款每一个月结算一次”,询问人:“你们双方合作有否签订合同或协议”,万某:“没有”,询问人:“你和叶某一方有否曾经给付某公司相关的货款”,万某:“给过了,但是叶某负责给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询问人:“因何后来双方产生了纠纷”,万某:“我们双方合作了一段时间之后,叶美成一方突然提出让我们每取走一批成品休闲裤就结算一次,给付一次货款,我们一方不同意,因为,我们实现说好货款是月结的,因为这方面的问题,叶美成就不给我们发货,我们没有货物交给客户,导致我们产生了经济损失,所以,我们也不愿意给货款。最后,我们实在没有办法跟客户交待了,于是,就在没有经过某公司同意下把存在某公司的货物搬走了”。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对叶某的询问笔录摘录如下:2016年5月20日,询问人:“说说你和叶美成有什么经济纠纷”,叶某:“2010年1月份,我经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叶美成,那个时候因为快要过年了,我有一批裤子(8000条)要赶着加工,后得知叶美成那边在过年期间都不休息,可以帮我加工裤子,她把她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都给我一份了,觉得她还行,就没有签任何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后来我们谈妥了以每条加工费为人民币19元给叶美成,我布料还有一些辅料,叶美成只负责加工以及出一些加工的线,那次合作也算是比较顺利的,那次合作她是陆续分了差不多十次交裤子给我,总体来说她就是有种拖拖拉拉,我想着是在过年期间,人力比较紧缺,我又赶着要这批裤子,所以也没什么说过叶美成,那时觉得叶美成还算靠谱的吧,那次我给了15万多的加工费给叶美成,每次拿裤子几乎都是我们开车到她会江的厂里拿的。到过年2月20日左右,我又拿了另外一批货,有12000条裤子,我就想着之前的合作还算顺利,而且那时叶美成也承诺,说8-10天可以给我交货,我们就又一起合作,这次合作也是没有签任何协议的,只有口头协议。我以每条18块的加工费给她加工,我出布料和一些辅料,她出人工和一些加工的钱,这次合作没有我想象中那么顺利,老是要我电话来催才裤子交给我,直到3月10-15日之间,叶美成才陆续交了有2000条裤子,那次我转了5万元的加工费给她,直到3月16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我打电话给她,我跟她说,我给钱可以,但你必须要给我看看剩下的8000裤子的布料等一些材料,她说,这些没办法给你看,其他裤子都在其他厂里,我提出看照片,她说照片都没有。那个时候我们闹翻,那时我觉得她是骗人了,到第二天就叫上万某,还有叫了5个搬运工……后来我的工人把2000条裤子搬上车,现在我剩下的8000条裤子去向不明,价值大约40-50万左右”,询问人:“万某跟你是什么关系”,叶某:“是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6月6日,询问人:“说说你和叶美成合作的情况”,叶某:“……我和万某就决定把这8000多条的休闲裤给她加工,因为那时时间不允许,所以没有签订任何的协议,只有口头协议。当时是谈好是我出休闲裤的面料和裤子用的一些辅料都全部我出的,还有休闲裤的库板我提供给叶美成,她只是负责将面料按照我的库板给我做成裤子出来,我们是谈好了每条的价格费是17块钱,洗水费是每条0.8块钱,每次交易都是现金交易,她做出来了多少我就要多少条……”,询问人:“说说你和叶美成第二次合作的情况”,叶某:“我有另外一批休闲裤(12000条左右)要加工……每条的加工费是18块钱,洗水费0.8块钱,直到2月下旬,我分了4-5次,总共大约150条布全部拉到叶美成的服装厂……叶美成陆陆续续交了1000多条的休闲裤,叶美成交给我的1000多条裤子我是没有给钱她的,不是我不给她钱,是她一直都拖着我,不给我出货……”,询问人:“万某和你是什么关系”,叶某:“我们是以前在北京打工认识的,现在合作伙伴”,询问人:“3月18日那天,你们搬走的裤子是成品还是半成品”,叶某:“都是成品,已经打包好的”,询问人:“那天搬走的裤子有多少包”,叶某:“13来包”,询问人:“每包有多少件裤子”,叶某:“大包的有300条左右,小包的有100条以下”,询问人:“剩下的叶美成那里的8000条裤子大约有多少条面料”,叶某:“大约80条左右”,询问人:“是否付款了以及是否有打算付款”,叶某:“没有付款,我现在没有打算付款,因为她还压着我8000条裤子,她给我交货,我就给她付款”,询问人:“你是否有算过,你和万某搬走的3000多条的休闲裤外加之前拿1000多条没有货款的裤子的加工费大约欠叶美成多少钱”,叶某:“应该有10万块左右”。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对叶美成的询问笔录摘录如下:2016年3月19日,询问人:“你的个人情况”,叶美成:“我叫叶美成……现在某服饰工作”,询问人:“对方是什么人”,叶美成:“对方是和我们厂合作的,他们负责提供布料给我们,我们厂加工成品后再回收给对方”,询问人:“对方因什么事强行拉走那些货(洗水裤)”,叶美成:“因我们2016年1月15日开始帮他们加工服饰,自2016年3月9日开始就一直拖欠我们的加工费,他们不支付货款我们就不将服饰交给他们”,询问人:“他们总共拖欠你们多少加工费”,叶美成:“自2016年3月9日开始拖欠直到3月15日,总共拖欠108118.2元”。10.庭审中,某公司与万某确认: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某公司一共交货给叶某8146件成品裤,收货明细详见表二。 表二:第二次服装加工某服装交货明细表 送货单编号 出货日期 (2016 年) 品名 件数 单价(元) 金额(元) 小计金额(元) 8628281 2月24日 休闲长裤 768 18 13824 33750 2月24日 休闲长裤 372 18 6696 8628285 2月28日 休闲长裤 647 18 11646 2月28日 休闲长裤 88 18 1584 8628287 3月4日 休闲长裤 1206 18 21708 113591 3月4日 休闲长裤 212 18 3816 8628288 3月5日 休闲长裤 803 18 14454 8628290 3月9日 休闲长裤 400 18 7200 3月9日 休闲长裤 514 18 9252 3月9日 休闲长裤 235 18 4230 8628290 3月11日 男装休闲裤 483 18 8694 3月11日 男装休闲裤 180 18 3240 3月11日 男装休闲裤 129 18 2322 8628292 3月12日 男装休闲裤 235 18 4230 3月12日 男装休闲裤 253 18 4554 8628293 3月13日 男装休闲裤 576 19 10944 8628294 3月14日 男装休闲裤 237 18 4266 3月14日 男装休闲裤 335 18 6030 3月14日 男装休闲裤 336 18 6048 8628295 3月15日 男装休闲裤 137 19 2603 对于某公司与万某就事实与证据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关于双方加工费、洗水费、代购辅料费的计算。某公司认为双方确定的加工费单价为18元/件,一小部分加工费单价为19元/件,有以下证据证实:(1)每份送货单已有记录加工费单价18元,其中编号为8628293送货单共576件的单价为19元/件,编号8628295送货单共137件的单价为19元/件;(2)万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供述确认加工费单价为18元/件,万某在2016年6月14日询问笔录第2页说“那时叶某还主动将裤子的加工提供到18元一条,洗水费是0.8元”,叶某在2016年5月20日询问笔录2页说“后来我们谈妥了以每条加工费为人民币19元给叶美成”,第3页说“我以每条18块的加工费给她加工”。关于洗水费,某公司的证据有:洁佳大型洗水吊染厂送货单原件16份,广州市兴旺洗水厂送货单原件15份,编号为8628293以及8628294的送货单,上面列明了加工服装洗水费单价为0.8元,万某在2016年6月14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说“那时叶某还主动将裤子的加工提高到18元一条,洗水费还是0.8元”。关于辅料费,某公司的证据有:卓成布行采购单原件2份(2016年2月19日采购辅料12999.6元,2016年2月28日采购辅料10672元),广州市创兴线厂送货单原件3份(2016年2月17日采购辅料3864.5元、2016年2月21日采购辅料5637元、2016年3月1日采购辅料431.6元)。万某认为:原告提交的为证明其洗水费与代垫辅料费证据,均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为案涉衣服的洗水及辅料费,原告作为专业的服装加工工厂,对外承接大量的加工订单,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有过洗水以及买卖辅料的行为,但是无法证明该行为均是与案涉衣服对应,故不应当将其认定为与被告所产生的洗水及辅料费用。其次,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双方是明确约定被告承担原料以及加工费,其余包括洗水及辅料在内的费用,均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万某、叶某以及叶美成本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都有显示。其中叶美成本人在2016年3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对方(即叶某)负责提供布料给我们,我们厂加工成品后再会给对方”(2016年3月19日番禺公安局对叶美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共三页),万某在2017年6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曾表示“叶某负责提供原材料给某服饰,某服饰负责加工成成品”,(2017年6月20日番禺公安局对万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叶某在2016年12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表示“我们提供原料、辅料给叶美成的工厂,叶美成的工厂负责加工、洗水、包装”(2016年12月12日番禺公安局对叶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综合以上证据以及表述不难看出,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合作模式是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包水洗加工。故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洗水以及辅料,都应该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2.关于留置数4700件的计算以及留置服装仓库租金的计算。原告提交光盘证据,其中包括视频三份及照片五张,以证明留置数。万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所拍摄的库存为某公司非法扣留的衣物,且无法确认其具体数额,开庭时法官要求某公司拍摄开包视频,某公司也没有提供。且该证据证明了万某所主张的观点,某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60平方厂房用于堆放被告衣物,某公司视频中厂房很小且堆放密集。另外,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某公司堆放非法扣留衣物时,完全没有履行基本的看护义务,直接导致了衣物价值的损失或灭失,对万某的财产造成了极大损害,可以说现阶段某公司非法扣留的衣物已经完全没有价值。原先衣服一件的价格为65元左右,某公司扣留衣服价值约为305500元,因某公司非法扣留的原因,导致该部分价值完全灭失,依法应当由某公司来承担该衣物价值灭失的责任。万某请求该损害由原告承担,从加工费中直接扣除(此主张万某在庭审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某公司认为,对于第二次加工数量,双方对送货单没有异议,即确定了已送货的数量为8146件,被告虽只承认抢了2000多件,但他确认还有8000多件,因此总数完全能确定为18000多件(即送货单8146件+2000多件+8000多件),与我方统计的18932件相符,而根据我方的清点统计,被抢货实际为6086件,现库存留置为4700件,被告抢货造成相关加工数量无法留存书面送货单据,是被告抢货造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某公司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2016年3月28日叶美成与案外人陈国伟签订,租赁地点从化市太平镇三百洞村村委旧校区一楼场区内划分出60平方米,租金1000元/月)与三张收据(2016年3月28日12000元、2017年3月29日12000元、2018年3月29日12000元)以证明租赁仓库存放留置的服装。庭审中,某公司回应关于存放仓库变动问题称:“因为从化市仓库的场地已经卖出,所以我们于2019年6月1日搬到番禺××陈边村仓库,租了半年左右,后来于2020年1月1日又搬到荔湾区洪福村仓库”。3.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某公司认为是叶某违约在先,在2016年3月18日询问笔录第2页万某说“布料是我的,只是我现在还欠他的加工费”、“我还欠他的加工费,所以他不给我”,2016年6月6日讯问笔录第8页,公安问叶某“你是否计算过,你和万某搬走的3000条多的休闲裤之前的加工费大约还欠叶美成多少钱?”,叶某说“应该有10万元左右”,证实叶某、万某均承认拖欠加工费的违约事实,在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叶某不按时支付加工费,已经构成违约在先,某公司在叶某没有支付加工费的情况下不向叶某交货,没有违约。万某认为是某公司违约在先,在2017年6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万某说“我们因为对方延误了货期,所以也没有付货款给叶美成”(2017年6月11日番禺公安局对万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叶美成因外包加工项目导致交货延期,从而导致被告衣服贬值无法出卖,故叶某才延迟了后期的付款。所以本案中违约责任应当是有某公司承担。4.关于叶某、万某、夏某是否合伙或合作关系的问题。某公司认为万某与叶某、夏某是个人合伙关系,三人应对个人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认为其与万某的接触中,无论是其个人口头上的宣称,还是其行为的表现,均表明万某与叶某是合伙关系,且万某与叶某在联系某公司有关服装加工事宜时也从不区分主次,可见万某明显不是叶某的员工。其次,在公安机关对万某、叶某询问两者关系时,万某及叶某均明确回答“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另2016年6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第7页公安机关问“合作如何分成?”,万某明确回答“五五分,但具体账目都是他负责”,而后在公安的多次询问中,万某皆明确表示其与叶某是合伙关系,由叶某来负责销售有关事宜,由其来负责跟进服装加工进度及质量等。现被告万某主张其仅为叶某员工,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应采纳。万某认为叶某拥有自己的服装买卖档口,叶某与某公司整个合作过程中,都是叶某在与某公司沟通进行合作,万某仅是叶某公司员工,作为员工行使职务行为。合作关系仅仅是一个统称,表明万某与对方存在着经济上的往来,这种往来可以是雇佣,可以是加工。万某在与叶某所谓的“合作”过程中,实际承担的仅仅是作为员工的收货义务,任何包括客户沟通维系,财务往来,付款等均是由叶某及其女朋友夏某操作,涉及其档口实际财务的,完全没有与万某产生任何联系。5.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某公司提供了于2019年2月18日与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价税金额为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予以证明。万某认为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叶某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结合某公司与叶某进行第一批服装加工时的交易情况(详见表一,某公司2016年1月23日出货230件,2016年1月24日出货380件,叶某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清货款10980元;某公司2016年1月31日出货1637件,叶某同日结清货款29466元),可知双方交易习惯是“出货即结清货款”,再分析表二的交货及付款情况,2016年2月24日至3月9日,某公司共向叶某交货5245件总价款94410元,夏某于2016年3月1日支付款项30000元,同月10日支付款项50000元,尚欠14410元(94410-30000-50000=14410),而且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某公司分5天共向叶某交货2901件总价款52931元,但叶某至2016年3月18日发生未经某公司允许擅自取走涉案休闲裤一事时仍未向某公司支付余款。叶某逾期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有违双方的交易习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某公司要求叶某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加工费、洗水费、代购辅料费的计算问题,从表二可知,双方除了在单号为8628293(576件)及单号为8628295(137件)中约定休闲裤加工费为19元/件以外,其余均为18元/件,在单号为8628294及单号8628293中均记载了“18.8、19.8,包洗水”的字样,与叶某、万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吻合,故本院确认涉案休闲裤加工费其中713条(576+137=713)为19元/件,其余为18元/件,洗水费0.8元/条。至于代购辅料费,从双方没有争议的已经结清货款的表一的加工数量及付款情况可知,叶某除按18元/条的价格支付加工款外,还支付了3534元为代购辅料费,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实存在由某公司代购辅料的情况,但是万某认为某服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为案涉衣服的洗水及辅料费。本院通过比较表一的数据,某公司加工2247件休闲裤,共代购辅料3534元,即一件休闲裤的辅料费为1.57元,某公司诉请按照一件休闲裤的辅料费2.62元计算(33604.7÷12846=2.62),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确认休闲裤的辅料费计算标准为1.57元/件。关于留置数4700件的计算以及留置服装仓库租金的计算问题。万某虽然在庭审过程中一直不确认留置数为4700件,但是其在2020年3月19日提供到法院的代理词中称“原先衣服一件的价格为65元左右,某公司扣留衣服价值约为305500元,因某公司非法扣留的原因,导致该部分价值完全灭失,依法应当由某公司来承担该衣物价值灭失的责任”,并要求对某公司关于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加工费与现实不符,非法扣留衣物价值,也应当从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万某在代理词中主张留置服装扣减加工费已经构成自认,按万某的计算标准可得出留置服装的数量为4700件(305500元÷65元/件=4700件),与某公司的主张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万某主张在加工款中扣除305500元,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公司主张的存放留置服装的仓库租金,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赁的场地用于且仅仅用于放置涉案留置服装,且万某不同意支付,故此,某公司的此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万某不同意支付,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就律师费负担有口头或书面约定,某公司的此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叶某共需向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加工费151941元(18元/条×7433条+19元/条×713条+18元/条×留置4700条-夏某已付80000元=151941元);2.代垫采购辅料费20168.22元(1.57元/件×12846件=20168.22元);3.代垫洗水费10276.8元(0.8元/件×12846件=10276.8元),合计182386.02元。至于某公司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15日(双方最后一次交货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此,利息计算标准应以18238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叶某、万某与夏某是否合伙关系,是否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综合叶某、万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的多次陈述,双方虽然分工不同,但是经营过程中共同合作,五五分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万某应对叶某在本案中的债务182386.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夏某,某公司仅以其为加工费款项的转帐人而主张其与叶某、万某存在合伙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51941元、代垫采购辅料费人民币20168.22元、代垫洗水费人民币10276.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82386.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某、万某对本判项之债务互付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原告广州某服饰有限责任公司1678元,被告叶某、万某负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淑冰

人民陪审员  陈育香

人民陪审员  彭灼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