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刑更821号

王泊鑫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泊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821号罪犯王泊鑫,曾用名王晓亮,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被告人王泊鑫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260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王泊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与原判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泊鑫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9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泊鑫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7次,获单项表扬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泊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0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发

代理

审判员  龚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