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51号
原告:范叶梅。
委托代理人:骆小宝,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超。
被告:王姣凤。
原告范叶梅与被告王超、王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叶梅的委托代理人骆小宝,被告王超、王姣凤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范叶梅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姣凤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府上街51号的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叶梅起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计人民币9万元。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开始归还,但被告失信。现诉请判令:1、被告王超归还借款9万元整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姣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超辩称:这笔钱是我借来的,不应该由我妈妈(即被告王姣凤)归还,而且原告是在我进来监狱之后才让我妈妈担保签字的,我进来监狱也是跟原告有关的,我没有刻意逃避这笔债务,没说过不还这个钱,因为我现在人在监狱里没办法还钱。钱借来也是原告做投资的。
被告王姣凤辩称:这笔钱不应该是借款,是原告拿来让我儿子投资的,投资是有风险的,这个钱是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给我儿子的。而且我儿子进来监狱也是因为原告。不应该我儿子来还钱,我儿子写借条也是因为是朋友才帮忙的。如果投资的钱拿不回来,我们也愿意还这个钱。针对被告王超、王姣凤的答辩意见,原告范叶梅补充陈述:这笔钱并不属于投资。第二被告担保是借条形成之后让她补签的,但是也是自愿的。原告范叶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超借款并由被告王姣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超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签完字下面是没有我妈妈签字的。被告王姣风质证认为:借条无异议,是原告叫我签的。被告王超、王姣凤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王超、王姣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超曾多向原告范叶梅借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超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范叶梅借款人民币9万元。于2015年6月开始,每月还款叁仟元,直到还清为止”。被告王姣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因被告王超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姣凤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范叶梅借款人民币9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范叶梅可诉请被告王超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姣凤自愿为被告王超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超辩称其已归还1万元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范叶梅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叶梅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姣凤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王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104元,由原告范叶梅负担500元,被告王超负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0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王平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