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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6063号

蔡传剑、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蔡传剑,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金军,李宁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60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传剑,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雷明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L区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339045。

法定代表人:郭晓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芳,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军,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宁宁,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诉人蔡传剑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物资公司)、金军、李宁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传剑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蔡传剑、李宁宁无需在120万元范围内对利辛县阖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蔡传剑及被上诉人李宁宁向阖臣公司账户汇款行为构成有效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上诉人蔡传剑及被上诉人李宁宁在向阖臣公司转款后,双方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阖臣公司在没有收到法院任何限制支付款项的通知下,有权选择向不同的债权人偿还债务。2、上诉人与李宁宁在未收到法院签发的任何限制向阖臣公司补缴出资的通知及隆诚公司起诉蔡传剑、李宁宁判决书并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作为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补缴出资,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足额补缴出资后,阖臣公司选择向哪个债权人清偿债务与上诉人并无关系,不能以阖臣公司未向隆诚公司清偿债务而否定蔡传剑与李宁宁的实缴出资无效。3、本案争议焦点应是阖臣公司向陈志梅偿债行为是否有效,而非蔡传剑、李宁宁在案件中向阖臣公司账户汇款行为能否构成有效完成股东出资义务,一审在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方面存在错误。4、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隆诚公司与阖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系因阖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裁定执行终结,且上诉人蔡传剑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在无证据证明阖臣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内容与判决书中所载并不相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隆诚物资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及李宁宁是在收到一审诉讼材料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利辛县阖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分别转账320万元、480万元。根据阖臣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显示,阖臣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上诉人及李宁宁仅实缴出资200万元;上诉人及李宁宁在一审立案前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上诉人及李宁宁于2016年3月14日向阖臣公司的800万元转账不应认定为股东对阖臣公司的实缴出资。上诉人至今未提供阖臣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也没有变更登记。3、上诉人及李宁宁向阖臣公司的转账共800万元,在次日即被转至陈志梅名下,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特征。4、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完全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条文内容不符情形,上诉人之所以认为适用法律错误,是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进行了修订,上诉人仍然引用的是2011年的版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军、李宁宁未发表意见。隆诚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对(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阖臣公司的债务在120万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隆诚物资公司与阖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判决阖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隆诚物资公司钢材款本金685721.12元及吊运费21758.52元并支付利息201144.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以钢材款本金68572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三倍顺延计算至款为清之日止)。该案判决已经生效,隆诚物资公司申请执行,由于阖臣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裁定执行终结。一审法院另查明:阖臣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金军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股东谢子华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公司章程第十条约定,实缴资本200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3年7月22日,金军将其股份转让给李宁宁,谢子华将其股份转让给蔡传剑。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金军将占有的公司60%股权(认缴人民币600万元,实缴人民币120万元)转让给李宁宁。同意股东谢子华将占有的公司40%股权(认缴人民币400万元,实缴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蔡传剑。根据全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金军担任阖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宁、蔡传剑为公司现股东。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2月19日,蔡传剑签收本案民事起诉书和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2016年3月14日,李宁宁向阖臣公司账户补缴480万元,蔡传剑补缴320万元,该款项李宁宁、蔡传剑均陈述系为履行股东出资款的实缴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李宁宁、蔡传剑在本案中的向阖臣公司账户汇款行为能否构成有效完成股东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债权人取得出资补缴直接请求权,该权利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债权人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结合以上条款,代位权的存在基础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若该债权不存在则导致代位权行使不能,次债务人在债权人未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其有权选择直接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在代位权诉讼过程中,该选择的权利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本案中,2016年3月14日,李宁宁向阖臣公司转账480万元、蔡传剑向阖臣公司转账320万元,合计800万元,经本院庭后核实,该80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转账至陈志梅账户,该行为应当认定系李宁宁、蔡传剑与阖臣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具体理由如下:李宁宁、蔡传剑在明知隆诚物资公司起诉金额明显低于800万元的前提下,拒绝向阖臣公司履行直接付款义务,而是合计向阖臣公司账户转款800万元,阖臣公司在资金到账之后不久转走,且李宁宁、蔡传剑作为阖臣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表示并不知晓该款转出的原因,不符合常理,同时金军作为本案被告和阖臣公司法定代表人,各方符合串通的外在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从李宁宁、蔡传剑的出资行为方式来看,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能够推定两人与阖臣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隆诚物资公司的情形。由此,应当认定李宁宁、蔡传剑就本案中隆诚物资公司诉请的120万元债权范围内向阖臣公司履行的实缴出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军、谢子华作为阖臣公司发起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会决议对发起人未实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已作出披露,李宁宁、蔡传剑作为受让人应当知情。现隆诚物资公司要求金军、李宁宁、蔡传剑在120万元范围内对阖臣公司在(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军、李宁宁、蔡传剑在120万元范围内对阖臣公司在(2015)庐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担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合肥隆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00元由被告金军、李宁宁、蔡传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蔡传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担保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利辛县阖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陈志梅负有债务,陈大庆将部分债权转让给陈志梅,利辛县阖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客观事实;2、借据3份、银行转款凭证4份、转款委托1份,证明金军向陈大庆借款的客观事实。对此,隆诚物资公司质证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书、担保书、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转让协议书转让人陈大庆签字处签名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字,该协议未生效,即使合同生效,利辛县阖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金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担保书系向陈大庆出具,与本案无关,且保证人利辛县阖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担保无效;承诺书中数额1800万元与担保书中数额2050万元,不一致,且书写不符合逻辑,系伪造。借据3份、银行转款凭证4份、转款委托1份三性均持有异议,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无法查清,且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蔡传剑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庭审前形成,属于逾期提交证据,本院责令其说明理由时,其未能说明理由,且一审法院审理中,蔡传剑陈述其并不知晓800万元转账原因。本院审理过程中,蔡传剑陈述是其办理的800万元转账手续,蔡传剑所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未能说明理由,且与其一审陈述内容不符,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具有出资责任,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后,该资产即转化为公司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未能按期缴纳出资,导致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不足,则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责任的承担。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军、谢子华在未缴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分期认缴出资前,将股权转让给蔡传剑、李宁宁,从股东会决议记载可以看出,蔡传剑、李宁宁知晓金军、谢子华未缴足出资的情形。蔡传剑、李宁宁作为股权受让人,知道金军、谢子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其对金军、谢子华未足额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蔡传剑上诉提出其已经缴足出资,依据为2016年3月14日向阖臣公司账户转入80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定系出资行为,故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蔡传剑是否履行缴足出资义务。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审查,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股东出资转化为公司法人独立财产。从形式上看,蔡传剑向阖臣公司转入800万元,但该转入时间为一审法院审理阶段,经一审法院调查,于次日即将该800万元转出,其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二审期间,蔡传剑陈述转入、转出手续均由其办理,应当知晓办理理由,但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述并不知晓转款理由,二审陈述中又陈述用于清偿公司债务,陈述具有自相矛盾之处,且该款的转入转出均由蔡传剑办理,该资金的控制仍由蔡传剑行使,并不能证明用于公司使用,且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不能认定该800万元已经转化为公司资产,由公司控制行使。故该资金的流转不能认定蔡传剑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蔡传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蔡传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