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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9号

王汉平与王汉生、王汉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汉生,王汉蓉,王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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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生,武钢硅钢事业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书农,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蓉,武钢钢花商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章书农,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平。

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洋,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汉生、王汉蓉因与被上诉人王汉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2日,王汉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3街坊36门3号房屋由王汉平继承,归王汉平所有;2、由王汉生、王汉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王汉平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3街坊36门3号房屋归王汉平所有,不是主张继承析产。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当贵于2001年2月5日去世,其配偶李玉英于1993年10月4日去世。两人共育有三个子女,即王汉平、王汉生、王汉蓉。王当贵的父母均已先王当贵去世。王当贵名下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3街36门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86平方米),该房系武钢房改房,于1994年1月4日以标准价缴款7899.19元购买了部分产权,于1999年12月22日以成本价缴款11672.82元购买了余下部分产权,取得了完全产权。上述房屋分别于2002年4月和2003年12月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王当贵名下,两证均由王汉平持有,王汉平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内,王当贵去世前一直在外租房居住。1994年1月4日,王当贵自书关于由王汉平购买13街36门3号住房一事的说明,内容为:自我老伴去世后,家中出现了很多难以想象到的事,使我很难面对现实,通过我老同事老邻居的看法和意见,我又综合家中原来和现在的实际情况,现我做出由贰儿子王汉平付全资购买我现住的红钢城13街36门3号的住房,面(积)为44.31平方,总计金额为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壹角玖分(7899.19元),此钱全部由王汉平拿出,包括购房合同一份拾元,以后王汉平拥有对此房的一切权利和赡养老人的义务、职责,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为避免发生纠纷我特立此据。王汉平认为该份说明系王当贵将诉争房屋赠与给王汉平的书面说明,不是遗嘱,王汉生、王汉蓉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王当贵本人所写,但王汉平、王汉生、王汉蓉均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汉平称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王当贵名下,但根据王当贵的意思表示,王汉平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王汉平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汉平的主张能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争房屋一直由王汉平居住使用,王汉生、王汉蓉亦未向王汉平主张过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王汉平所主张的诉争房屋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现房屋面临拆迁,王汉平为实现拆迁利益而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王汉平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王当贵名下,但根据王当贵于1994年1月4日自书的“关于由王汉平购买13街36门3号住房一事的说明”,以及王汉平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当贵与王汉平已就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达成了协议,即王汉平出资购房,由王汉平享有房屋的一切权利。王当贵书写“说明”的时间与第一次购房缴款的时间为同一日,结合该“说明”的内容以及购房款票据由王汉平持有,王汉生、王汉蓉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认定王汉平已���行了缴款义务。因此,王当贵生前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诉争房屋不是王当贵的遗产,故王汉生、王汉蓉辩称诉争房屋系王当贵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不予支持。虽然王当贵于1994年仅取得诉争房屋的部分产权,1999年才取得诉争房屋的完全产权,但按照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且根据王当贵的说明“以后王汉平拥有对此房的一切权利”,可以认定王当贵已对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进行了处分,即由王汉平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产权。故王汉平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汉生、王汉蓉称要求分割诉争房屋自其父去世后至今所产生的收益,因其父生前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王汉平享有诉争房屋的一切权利,故王汉生、王汉蓉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3街坊36门3号房屋归王汉平所有。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3299元,由王汉生、王汉蓉负担。一审宣判后,王汉生、王汉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不是由王汉平购买,王汉平没有履行缴款义务,也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当贵的说明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王汉平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获得赠与的权利。3、王汉平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汉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汉平负担。

被上诉人王汉平口头答辩称,诉争房屋由王汉平出资购买,王汉平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当贵于1994年1月4日自书的“关于由王汉平购买13街36门3号住房一事的说明”应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赠与的标的为购买红钢城13街36门3号住房的资格,所附条件为交纳房款和赡养老人。关于王汉生、王汉蓉认为王汉平没有履行缴款义务和赡养老人的义务,无权要求赠与权利的上诉理由,上述说明出具的时间与第一次购房缴款的时间为同一日,根据该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第一次购房款7899.19元由王汉平交纳。第二次购房款收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均由王汉平持有,王汉生、���汉蓉认为第二次购房款不是由王汉平交纳,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上述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第二次购房款亦由王汉平交纳,王汉平履行了缴款义务。王汉生、王汉蓉认为王汉平没有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本案中,王当贵作为赠与人在生前既未行使任意撤销权,也未行使法定撤销权,王汉生、王汉蓉作为赠与人的继承人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王汉平已经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法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王汉生、王汉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汉生、王汉蓉认为王汉平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属于物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王汉生、王汉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97元,由王汉生、王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瑜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胡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