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150号
原告:崔中奎,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钱杏莲,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崔中奎与被告钱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中奎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崔中奎负担。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周建设
审判员 陈文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