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341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柳彬。
委托代理人:曹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万同,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王万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蒋树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项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