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998号罪犯王大柱,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大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被告人王大柱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树军医疗费用等共计266185.47元。已支付108000元,其余158185.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柱在服刑期间,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获计分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大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芳
审 判 员 刘华锋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向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