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291号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黄营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黄营乡黄营街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合作社主任。被执行人杨连成,农民。被执行人张小飞,居民。申请执行人涟水县黄营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连成、张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杨连成欠原告涟水县黄营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2014年5月3日,自2014年5月4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杨连成承担。被告张小飞对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连成、张小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房产、土地、工商及银行存款情况,除被执行人杨连成名下的一套被另案查封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另案查封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立即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汪祝静执行员 李立新执行员 唐 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宇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