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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011号

潘丽珍与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丽珍,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11号

原告:潘丽珍,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轶群,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安平,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01号30幢二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潘安平。

原告潘丽珍与被告潘安平、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一、二审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轶群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支付给两被告人民币30万元整,两被告也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条。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但延长的还款期限届至,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6.765万元(按半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即30万*34.6%*11/12个月=6.76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77500元,并非300000元,原告在打款时扣除了22500元的借款利息,实际打给被告的款为277500元。另外,被告还曾向原告还过20000元的借款本金;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借给甲方300000元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到期归还本金及三个月的利息(前三个月的利息已支付),2、发生违约情况,乙方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根据该份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汇款2775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又在借款合同上加了一段备注,注明“2015年2月6日经双方商议,确定合作延后三个月支付,即截止2015年3月24日支付,利息甲方确认按原利息支付,不以2015年利息结算”。之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对于争议的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向被告的实际汇款数额,确定为277500元。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利息均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20000元款应认定系归还借款本金。对案涉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安平、被告杭州潘岩德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丽珍归还借款本金257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8元,由原告自负1021元,被告负担2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周 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