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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919号

杭州市上城区鑫亚珠宝商行与张进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上城区鑫亚珠宝商行,张进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919号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鑫亚珠宝商行。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郭东园巷*号中闽大厦****室。经营者:林雅云,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候县。

委托代理人:林清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燕,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杭州市上城区鑫亚珠宝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进燕(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9日两次向原告购买黄金珠宝共计1828717元,且均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051050元货款未付,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1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款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05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单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105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对债务是否存在提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方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市上城区鑫亚珠宝商行货款10510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张进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进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市上城区鑫亚珠宝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屠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