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987号原告陕西鑫源钢模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友。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62011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并承担违约金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公园时光”项目部协商,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模板用于被告彬县“公园时光1#、2#楼”项目。双方就租赁物的规格、数量、起租天数、单价、租赁天数及计算方法、租赁物的保全、租赁物收、发、运载、装卸、租赁费的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模板及配件丢失、清理及损坏赔偿标准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后再未付款。2014年7月24日及2014年11月27日,被告分二次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此后,因被告工地停工被告既未归还租赁物,又未支付租赁物。2015年8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一、《租赁合同》一份,变更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二、顺延单一份,发货统计表及发货单、收货单若干、满意度调查表数份,证明双方之间收货、发货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服务是满意的,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实际履行;
三、租赁费总结算单、租赁费结算清单、赔偿统计表,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因被告未到庭,该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佐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依据客观情况,要求解除,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作为被告,其工程因故停工,未及时与原告沟通、协调,避免损失扩大,其采取放任的态度导致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故本案原告依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丢失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解除。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款2620117.81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0元,原告承担320元,被告承担2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薛兵兵
人民陪审员 薛利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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